(2017)渝0119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重庆跃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跃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2592号原告重庆跃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龙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2001060C。法定代表人李容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众书,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远华,重庆市南川区大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锋,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跃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飞物业公司)与被告谢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雯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跃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众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跃飞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起至今服务于XXXX小区,于2015年1月1日与南川区XX街道XXXX业主委员会补签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系XXXX小区X幢XX-X号住宅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97.53㎡,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按照建筑面积每月1.05元/㎡、二次供水电费0.6元/吨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日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被告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17年3月30日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3009.20元、二次供水190吨的电费114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共计3123.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无故不予交纳,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二次供水电费3123.20元及违约金936.96元,共计406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XXXX业主委员会(甲方)与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后名称变更为重庆跃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XXXX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上述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1、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根据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确定的原则,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其收取的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1)住宅:1.05元/月∙平方米;(2)商业物业:2.00元/月∙平方米;(3)二次供水电费:0.6元/吨。2、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采取据实分摊方式向业主分摊计收。物业服务费用或其他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5日内履行交纳义务。上述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合同期届满前三个月内,甲方作出续聘或选聘的决定,在甲方与续聘或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上述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19日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12月5日,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将其名称变更为重庆跃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还查明,被告谢锋系重庆市南川区XXXX小区X幢XX-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7.53平方米。被告谢锋未向原告交纳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家的自来水用水量为190吨。关于二次供水电费的收费问题,原告陈述只有7楼和7楼以上的业主才需要交纳二次供水电费。本院在审理原告跃飞物业公司诉XXXX小区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件过程中,部分业主提供了照片,拟证明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未履行其职责,其服务质量存在服务瑕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物业服务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XXXX小区用水统计表、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已经庭审依法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跃飞物业公司与南川区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前述《物业服务合同》依法对南川区XXXX小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对南川区XXXX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谢锋系重庆市南川区XXXX小区X幢XX-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7.53平方米,被告每月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02.41元(97.53平方米×1.05元/平方米·月),故2014年10月19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3012.79元(102.41元/月÷31天×13天+102.41元/月×29个月)。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009.2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被告下欠的物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又由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家的自来水用水量为190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二次供水电费114元(0.6元/吨×190吨)。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虽然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但由于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936.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谢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跃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9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3009.20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二次供水电费114元共计3123.2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跃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雯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小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