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望国与李宏志、吉林市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望国,李宏志,吉林市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望国,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经常居住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志,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永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负责人:梁日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波,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上诉人王望国因与被上诉人李宏志、吉林市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分公司(以下简称佰新丰满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望国、被上诉人佰新丰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宏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望国上诉请求:1.撤销(2016)吉021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2.改判佰新丰满分公司与王望国对李宏志的各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宏志、佰新丰满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佰新丰满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知道分包业务的王德峰、王望国、水暖包工头没有相应的资质和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李宏志是水暖包工头雇用的人员,虽然造成李宏志人身损害的直接侵权人为受王望国雇用的其他劳务人员,王望国作为包工头,但佰新丰满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同分包方王望国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望国的上诉请求。佰新丰满分公司辩称,王望国是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佰新丰满分公司于开工之前的2012年6月份办理了所辖区域的保险业务。工地设立12个项目部,并签订了合同。该工程施工中李宏志受伤,一审法院判决后,王望国不服提起上诉于佰新公司丰满分公司无关。王望国应当向王德峰及夏宝和主张权利。李宏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宏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佰新丰满分公司及王望国连带赔偿李宏志误工费3,128.84元、护理费2,729.7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1,660.32元;2、诉讼费由佰新丰满分公司及王望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7日,李宏志在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小兰旗村幸福家园工地从事水暖工工作过程中被在楼上施工的工人弄掉的砖块砸伤,后被送至永吉县医院检查治疗并于次日到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肋骨骨折、皮下气肿(创伤性)、肺损伤。出院后,李宏志向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吉丰劳人仲字[2012]3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李宏志与佰新丰满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李宏志申请,该仲裁机构又于2013年8月8日作出吉丰劳人仲字[201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佰新丰满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向李宏志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54,445元。佰新分公司对裁决内容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李宏志就吉丰劳人仲字[2013]18号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丰执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以吉丰劳人仲字[2012]34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而吉丰劳人仲字[2013]18号仲裁裁决对[2012]34号仲裁裁决予以采信,故该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裁定对[2012]34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因此,李宏志于2016年2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李宏志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另查明,涉案工程系由佰新丰满分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自然人王德峰,王德峰又将清工部分分包给王望国,王望国又将水暖部分再行分包。李宏志系受雇于水暖工程的分包人。一审法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承担赔偿李宏志各项损失的责任主体应当如何确认;2.李宏志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一、王望国应当承担赔偿李宏志各项损失的民事责任。从本案中各主体之间的关系看,李宏志并非直接受雇于王望国,故其不能要求王望国承担雇主责任。但王望国系该工程的总劳务分包人,造成李宏志人身损害的直接侵权人为受王望国雇佣的其他劳务人员,王望国作为直接侵权人的雇主,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就佰新丰满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见,违法发包人、分包人应当与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宏志未向其雇主主张权利,而是向实际侵权人的雇主主张权利,因此,李宏志依据该法律规定要求佰新丰满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二、李宏志的各项合理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误工费3128.84元(142.22元/天×22天)。李宏志因伤住院治疗22天,其按照住院时间主张误工时限并按建筑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护理费2,658.04元(120.82元/天×22天)。根据李宏志向本院提供的病历资料中长期医嘱单显示,其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护理费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20.82元的标准计算。李宏志的误工损失应为2,658.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4.交通费100元。根据李宏志就医地点与其居住地址的距离,对交通费部分,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根据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宏志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李宏志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7.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合考虑李宏志的伤残等级及双方责任情况,对精神抚慰金部分,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0,588.6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望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宏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0,588.6元;二、吉林市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李宏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王望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佰新丰满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佰新丰满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为工程施工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李宏志、王望国以及夏宝和未向佰新丰满分公司告知有关事宜,导致佰新丰满分公司未能及时向保险公司理赔。证据2《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项目已经分包给王德峰,协议中约定施工中发生一切人身及机械事故,佰新丰满分公司一概不承担责任。王望国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王望国无关;证据2不清楚,不是王望国签订的,与本案无关。李宏志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属于佰新丰满分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协议中关于人身损害免责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王望国未提交新证据。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由佰新丰满分公司承包,后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王德峰,王德峰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王望国,王望国又将水暖工程部分再行分包。造成分包人雇用的李宏志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实践中,个人承包经营者往往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足够财力,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劳动者遭受损失时,承包人、分包人或者转包人要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劳动者既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承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责任,还可以要求承包人、分包人或者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李宏志诉请王望国、佰新丰满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应向李宏志赔偿的合理金额,一审判决已经详尽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王望国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吉林市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分公司与王望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王望国与吉林市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分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吉林市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英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