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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5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世超、农湛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超,农湛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世超。被告人农湛丽(曾用名:农秀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超、农湛丽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世超、农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世超、农湛丽步行途径桂林市七星区会仙路薄荷堂舞蹈基地门前,农湛丽见被害人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牌号为桂林D8815蓝色银洋电动车(车架号717821211504373,电机号130144547,价值人民币736元)没有锁大锁,遂提议盗车并到舞蹈基地楼梯口放哨。趁无人之际,刘世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捅进电门锁启动后,由农湛丽将该车开至其住处楼下。事后,由农湛丽联系将该车以人民币300元的卖给“周军”。2017年2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世超、农湛丽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湖南蒸菜馆门前,见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人行道树下的一辆号牌为桂C×××××黑色新日电动车(车架号:122421425734483,电机号A8W440718294,价值人民币1298元)没有锁大锁,遂合谋盗走。由农湛丽假装点菜做掩护,由刘世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捅开电门锁启动,将该车盗走开至农湛丽住处楼下。事后,农湛丽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卖给“五弟”。所获赃款二人用于生活费及购买毒品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世超、农湛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0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世超、农湛丽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世超、农湛丽在桂林市七星区会仙路薄荷堂舞蹈基地门前,共同盗窃被害人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洋电动车(车牌号:桂林D8815,经鉴定价值736元)。后由农湛丽联系,二人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2017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刘世超、农湛丽在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湖南蒸菜馆门前,共同盗窃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新日电动车(车牌号:桂C×××××,经鉴定价值1298元)。后由农湛丽联系,二人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销赃。所获赃款二人用于生活费及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0)秀刑初字第194号、(2013)秀刑初字第32号、(2015)秀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盗车辆购买凭证及行驶证、二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认刑字[2017]3-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二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超、农湛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世超、农湛丽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为吸毒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刘世超、农湛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世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农湛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世超、农湛丽退赔被害人佘爱华七百三十六元,退赔被害人李建群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 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永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