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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4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游长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游长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47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90313195XB。主要负责人:江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女,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游长江,男,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游长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长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76843.08元;2.被告清偿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6722.68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4.原告在被告未清偿上述债务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被告所有的位于南岸区××大道××单元××号的房屋),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240个月贷款期限的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金额为620000元,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执行。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南岸区××大道××单元××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嗣后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游长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贷款,金额为620000元;2.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5.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6.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7.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位于南岸区××大道××单元××号的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又另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26日,原告按约将借款620000元发放到被告指定的账户。此后,被告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76843.08元、利息44019.67元、罚息1578.52元、复利2410.77元。本院认为,被告游长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游长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约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以及所产生的罚息、复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6843.08元、截止2017年6月16日的利息44019.67元、罚息1578.52元、复利2410.77元以及之后的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岸区××大道××单元××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被告的上述债务属于抵押物的担保范围,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未明确诉讼请求数额,也未提供费用产生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长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576843.08元;二、被告游长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截止2017年6月16日的利息44019.67元、罚息1578.52元、复利2410.77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576843.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后再上浮3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44019.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后再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三、如被告游长江到期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南岸区江南大道75号1单元21-6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35元,由被告游长江负担(因原告已预缴,该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兰 霞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