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0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石秀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秀峰,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府区海龙安防设备销售中心工作,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户籍住址太原市尖草坪区,现租住于忻府区团结路法院东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秀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雯娟、任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秀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秀峰于2013年12月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5906144152121X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经临时提额为13000元。之后持卡透支消费,透支款不能按时归还发卡银行,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2017年2月20日,积欠本息18909.3元,其中本金12995.69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石秀峰还清欠款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秀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报案及陈述材料、办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秀峰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透支金额12995.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透支金额刚达数额较大起点,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告人归还发卡银行欠款本息,消除犯罪后果,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还款情况,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为了保护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秀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永林审判员 高慧娟审判员 吕秀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