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7民初3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阳与被告曹石选、杜崇岗民间借贷、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阳,曹石选,杜崇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7民初351号之一原告:赵阳,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垣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住垣曲县。被告:曹石选,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临猗县。被告:杜崇岗,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运城市盐湖区。原告赵阳与被告曹石选、杜崇岗民间借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赵阳于2017年6月26日以与二被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阳撤诉。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原告赵阳负担。审判员 马延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荷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