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任建芳与石存锁、任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芳,石存锁,任庆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700号原告:任建芳(别名任文西),男,汉族,1956年9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石存锁,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现在石家庄鹿泉监狱服刑。被告:任庆敏,女,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任建芳与被告石存锁、任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建芳、被告石存锁、任庆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返还借款128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石存锁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任建芳借款128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石存锁对原告任建芳主张的借款数额无异议,称目前无力还款,出狱后,积极偿还。其妻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被告任庆敏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石存锁借款,未经其同意,且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目前,其与石存锁离婚,石存锁承诺债务由其偿还。故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举证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月2日,被告石存锁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任文西现金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石存锁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任文西现金捌万元整80000万元整,2014年7月5日还清”。上述借款合计128000元,被告石存锁未偿还。2016年5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16)冀0102民初2343号民事调解书,准予石存锁与任庆敏离婚。以上事实有相关《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任建芳主张被告石存锁借款合计128000元,有借条为证,且石存锁对该借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存锁应偿还该借款。关于被告任庆敏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斌所负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伟霞理应依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涉及其中的80000元借款,原告自认其于2014年10月曾向被告任庆敏主张债权后,两年内再未向石存锁、任庆敏主张权利。故任庆敏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采纳,任庆敏对该笔借款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涉及另一笔48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7年3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任庆敏依法与石存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存锁、任庆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任建芳借款48000元;被告石存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任建芳借款80000元;驳回原告任建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石存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立新人民陪审员 承星火人民陪审员 浦熔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淑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