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3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昱与被告平如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昱,平如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727号原告:刘昱,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平如海,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刘昱与被告平如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如海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材料费13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5年3月陆续让原告安装玻璃门、玻璃背景墙、制作钢架等。现工程均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累计工程款为139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起,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至今,后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13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平如海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平如海自2015年3月起,陆续让原告承揽安装玻璃门、玻璃背景墙、钢架等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139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言明被告欠原告人工和材料款13000元,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案涉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承揽费用。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承揽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如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昱承揽费共计13000元。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平如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