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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饶虚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饶虚实,李国祥,巩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周桃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1号。负责人:程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强,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虚实,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泓,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祥,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华(系李国祥的父亲),住安徽安庆市大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瑞,女,199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中兴大道25号。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彦,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桃友,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虚实、李国祥、巩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周桃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核减赔偿款986.54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实际上是两起事故,李国祥驾驶的皖H×××××号车在与饶虚实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在逃跑的过程中与周桃友驾驶的皖H×××××号车发生碰撞,HT1314号车与饶虚实没有发生任何接触,饶虚实受伤与皖H×××××号车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饶虚实受伤的赔偿责任。饶虚实辩称,案涉事故责任已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赔偿责任。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在交通事故中,无论有责还是无责,保险公司都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巩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饶虚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李国祥、巩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周桃友赔偿饶虚实各项损失共计27521.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李国祥、巩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周桃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2日18时02分许,李国祥驾驶皖H×××××号轿车,行驶至安庆市龙山路人民银行门口附近路段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对向沿龙山路由北向南由周桃友驾驶的皖H×××××号轿车及饶虚实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饶虚实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国祥驾驶皖H×××××号轿车逃离事发现场。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国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饶虚实及周桃友无责任。饶虚实受伤后,经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医嘱要求: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重体力劳动;3、一个月后复查;4、门诊随访。2016年7月6日、8月16日,饶虚实到医院复查,医嘱分别要求其休息40天、20天及加强营养。在此期间,饶虚实共发生门诊医疗费980.20元、住院医疗费2768.30元,合计3748.5元。2016年8月1日,饶虚实与李国祥达成协议,由李国祥赔偿饶虚实5200元,余下款项由饶虚实提起诉讼。同时查明,李国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HG1533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巩瑞,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周桃友系皖H×××××号轿车车主,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饶虚实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现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饶虚实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饶虚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饶虚实诉求3748.5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为据,予以认定。2、营养费:饶虚实诉求3030元(30元/天×101天),一审法院结合医嘱及饶虚实伤情酌定饶虚实该项损失为2500元。3、护理费:饶虚实诉求11536.22元(114.22元/天×101天),饶虚实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认定为11天,饶虚实该项损失认定为1256.42元(114.22元/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饶虚实分别诉求330元(30元/天×11天)、110元(10元/天×11天),予以认定。5、误工费:饶虚实诉求6767元(67元/天×101天),予以认定。6、车辆维修费:饶虚实诉求2000元,一审法院依据饶虚实提交的证据认定该项损失为1340元。综上,饶虚实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合计16051.92元,扣除李国祥与饶虚实和解先行给付的赔偿款5200元(该款冲减车辆维修费1340元、医疗费3748.50元、营养费111.50元),余款10851.92元【其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18.5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133.42元】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471.36元【2718.5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394.02元【8133.42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47.14元【2718.5元×(1000元/(10000元+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39.40元【8133.42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综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饶虚实损失共计9865.38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饶虚实损失共计986.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饶虚实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9865.3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饶虚实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986.54元;三、驳回饶虚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计244元(饶虚实已预缴),由饶虚实负担14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对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案涉事故周桃友无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饶虚实986.54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诸冬林审判员  金 京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