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刑申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宝峰挪用公款一案申请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苏刑申45号刘宝峰:你因挪用公款、挪用资金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刑二初字第0114号刑事判决以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刑二终字第0076号刑事判决,以“XX村土地补偿金不是公款,村委不具有任何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属性,其未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和资金,原审认定的挪用公款部分的金额没有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针对你的申诉理由,评判如下:关于你提出“XX村土地补偿金不是公款,是属于村民集体财产,村委不具有任何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属性”的申诉理由,经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惠府发(2004)121号《关于贯彻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惠山区玉祁街道《惠山南环路新建工程征地补偿协议书》及惠山区玉祁街道办事处财政所、XX村之间相关财务往来凭证和银行对账单等书证证明,XX村于2010年前即被纳入惠山区统一征土改造范围,玉祁街道根据惠山南环路新建工程建设需要,下拨XX村416.2万元用于该工程的征土安置补偿费用。你作为XX村党支部书记,全面负责该村行政事务工作,并协助政府管理“征土补偿资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的,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你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你的该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你提出“其未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和资金”的申诉理由,经查,XX村村委委员及财务人员杨洛生、朱丽雅、杨旭伟,万达公司财务人员杨敏惠,玉祁街道、前洲街道相关负责人俞刚、陆阳、薛鸣培、冯立平等人的证言,万达公司相关往来财务凭证,足以证明你在担任X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挪用“征土补偿资金”41.4万余元及村集体资金458.5万余元用于你参股企业的经营活动。故你的该申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你提出“挪用公款部分的金额计算问题”的申诉理由,经查,原审依照刑法谦抑原则,结合XX村资金的支出情况,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你挪用公款金额为414813.46元,并无不当。故你的该申诉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