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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岩青、王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岩青,王春霞,柳云法,栾和文,王正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1850号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101号。法定代表人于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冠群,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岩青,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王春霞,女,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柳云法,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栾和文,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王正庆,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岩青、王春霞、柳云法、栾和文、王正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岩青、被告王春霞、被告柳云法、被告栾和文、被告王正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夏岩青、王春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6万元及利息;二、要求被告夏岩青、王春霞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800元;三、要求被告柳云法、栾和文、王正庆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大孤山支行分别与被告夏岩青、王春霞、柳云法、栾和文、王正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夏岩青借款人民币12.6万元。被告王春霞系借款人夏岩青妻子,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柳云法、栾和文、王正庆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夏岩青、王春霞、柳云法、栾和文、王正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月16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大孤山信用社与被告夏岩青签订了编号为(大孤山农借)个借字(2015)年第2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夏岩青向原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6万元,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定期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第五条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约定,借款人应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大孤山信用社与被告王春霞、柳云法、栾和文、王正庆签订了编号为(大孤山)农信保字(2015)年第2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春霞、柳云法、栾和文、王正庆是此次借款的保证人,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长期借款(借新还旧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整。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夏岩青发放借款12.6万元,借款利率为10.062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5日。被告夏岩青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王春霞、柳云法、栾和文、王正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岩青、王春霞、柳云法、栾和文、王正庆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夏岩青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夏岩青、王春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春霞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表明其对该借款知情,属于夫妻合议举债,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夏岩青、王春霞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6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柳云法、栾和文、王正庆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柳云法、栾和文、王正庆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共同责任保证,因此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柳云法、栾和文、王正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云法、栾和文、王正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夏岩青、王春霞追偿。被告夏岩青、王春霞、柳云法、栾和文、王正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岩青、王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夏岩青、王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8800元;三、被告柳云法、栾和文、王正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柳云法、栾和文、王正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夏岩青、王春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8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昱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