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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喻生祥与梁山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生祥,梁山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66号原告��喻生祥,男,生于1977年6月11日,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君,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梁山顺,男,生于1969年12月6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喻生祥与被告梁山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生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生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2月2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梁山顺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十几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区大河支行6221×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6210×(户名为李利红)转账30000元。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2015.6.15日在喻生祥那里借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最迟2016.2.2日还清,如没有还清,最后所产生所有费用由本人梁山顺拿。借款人梁山顺2016年7日四川合江参保会基6组”。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汇款收据、证人周世国、张哲清的证言为据,本院综合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就所借款项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权利,但这并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山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喻生祥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6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梁山顺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容人民陪审员  贾学联人民陪审员  熊廷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