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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行审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杨鸿飞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杨鸿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2行审31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为30903187-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横路1699号(沧海商业广场2号楼)。法定代表人沈军,局长。被执行人杨鸿飞,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鄞市监处〔2016〕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6451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甬鄞市监处〔2016〕5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经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杨山村村民代表表决,一致同意将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杨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的产权证号为鄞房权证横字第××号的房屋出售。经横溪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将上述房屋公开拍卖。被执行人为低价购得拍卖标的,在竞拍前与其它3位竞买人私下商量后约定,如其它3家放弃举牌,不与被执行人竞争,被执行人承诺可以给其它3位竞买人总计8万元好处费。2016年4月28日,竞拍开始,被执行人第一个举牌,按起步价54.51万元报价,按照事先商量好的,其它3家均没有1个再举牌报价。最后被执行人以起步价54.51万元拍得。事后被执行人按约付给其它3位竞买人等总计8万元的好处费。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采用商业贿赂手段购买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处罚,责令改正,罚款64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罚款。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市监处〔2016〕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2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市监催告〔2017〕5号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杨鸿飞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甬鄞市监处〔2016〕52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冠达审 判 员 周 磊审 判 员 忻晓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侯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