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袁盛根诉被告成都新津骑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成都瀚锐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盛根,成都新津骑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成都瀚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171号原告:袁盛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明,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新津骑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小红,执行董事。被告:成都瀚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小红,执行董事。原告袁盛根诉被告成都新津骑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龙劳务公司)、成都瀚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盛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骑龙劳务公司、瀚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小红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诉讼,未参加第三次诉讼。起诉时,原告将新津县普兴镇人民政府列为本案第三人,后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盛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民工工资457540元,并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5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11月19日分别签订了四份劳务合同,被告将自己承包的新津县某某镇自建房的劳务及打商混、路沿石、路平石、管网等劳务承包给原告组织民工施工。2014年1月2日,被告承包的工程完全竣工。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民工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民工工资45754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民工工资,被告以新津县普兴镇人民政府没有给付其工程款为由拖延至今拒付。为了维护原告及民工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骑龙劳务公司、瀚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瀚锐公司是不符合程序的,瀚锐公司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以其名义发包的任何工程都是无效的。瀚锐公司只负责融资、投资,不对工程的施工负责;2、原告起诉骑龙劳务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真实。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是政府统一规划、百姓自己修建的自建房,不涉及政府也不涉及瀚锐公司;3、案涉工程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是修建七家人的统归自建房,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在劳动保障部门的主持下进行了处理,原被告双方都有签字确认,因此,案涉的四份劳务承包合同中涉及的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457540元民工工资是我介绍他帮另外三家人做劳务,由于他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主人家没有给他钱,连我的材料款至今也没有拿到。我找过主人家,主人家要求原告修复就给钱。如果原告要与我们结算,需要原告提交工程验收的清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袁盛根与被告骑龙劳务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26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劳务合同,约定将新津县某某镇自建房23间铺面的劳务及打商混、路沿石、路平石、彩砖及新区管网等劳务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6年1月20日,被告骑龙劳务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雷某权受骑龙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小红的委托,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两份,一份是对23间自建房铺面的劳务结算,一份是对路沿石、管网等零星工程结算,其中铺面的劳务费总额是3119184元,原告认可已收劳务费2830000元,扣款20184元,未付269000元。零星工程的劳务费总额为232540元,原告认可已收劳务费120000元,2014年接污水管网点工支付4000元,未付108540元。该两份结算单表明被告骑龙劳务现尚欠原告劳务费377540元。另查明,骑龙劳务公司与瀚锐公司系关联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均为梁小红。瀚锐公司与新津县普兴镇人民政府签订《普兴镇南部新区统规自建安置房委托建设协议书》,新津县普兴镇人民政府将某某统规自建房铺面位于B区和F区自建房铺面共计18间委托给瀚锐公司代为修建,瀚锐公司将修建18间铺面的劳务承包给了骑龙公司(至今该18间铺面未全部完工,亦未竣工验收)。后原告从被告骑龙劳务公司处承包了其中7间铺面的劳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7间铺面的劳务费总价款为509760元,新津县普兴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29日、2016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骑龙劳务公司转款1650000元作为民工专项资金。原告所主张劳务费的工程除修7间铺面与被告瀚锐公司和新津县普兴镇人民政府有关外,其余均无证据证明与瀚锐公司及新津县普兴镇人民政府有关。再查明,2016年12月12日,案外人王建忠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案外人王建忠在被告处的债权8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债权转让协议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庭审中被告亦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成都骑龙劳务公司、瀚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三次庭审,其法律后果自负。本院就该案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评析:1、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告袁盛根与被告骑龙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协议》、《劳动用工协议》其内容实质上均是劳务承包的性质,故该三份合同系劳务承包合同。原告袁盛根作为个人,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故本案涉及的三份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原告袁盛根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劳务欠款。2、关于劳务费及利息。从原告袁盛根提交的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来看,被告骑龙劳务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承担支付劳务价款的责任。原告提交的两张结帐单上虽然加盖的是瀚锐公司的印章,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骑龙劳务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雷某权接受其法定代表人梁小红的委托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结算,并在两张结账单的经办人处签字,同时梁小红对两张结账单均进行了审阅。故该两张结账单应视为是原告与被告骑龙劳务公司的结算清单,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骑龙劳务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袁盛根劳务费共计377540元。关于未付款部分的资金利息,虽然原、被告在结算单上未进行约定,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3、关于连带责任。被告瀚锐公司及新津县普兴镇人民政府作为案涉部分工程的代建方和委托方,其所举证据证明已支付1650000元民工工资,并且该1650000元已全部转入被告骑龙劳务公司账户。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修铺面的劳务费2830000元,但无法分清涉及被告瀚锐公司及新津县普兴镇政府的7间铺面的已付款是多少,被告骑龙劳务公司认为其支付的2830000元中已包括了原告修建这7间涉新津县普兴镇人民政府铺面的所有劳务费,根据新津县普兴镇人民政府及被告瀚锐公司支付被告骑龙劳务公司1650000元民工工资专款,被告骑龙劳务公司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修铺面的劳务费及原告自认修建涉及新津县普兴镇人民政府与瀚锐公司7间铺面的劳务费总计为509760元的情况,结合该7间铺面现尚未完工的事实,无法确定新津县普兴镇人民政府是否还应付被告瀚锐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瀚锐公司及新津县普兴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亦撤回了对新津县普兴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4、关于债权转让。对于原告提出要求将被告欠案外人王建忠的劳务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主张,因原告与案外人的债权转让协议未征得债务人的同意,转让协议无效。故案外人应另行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骑龙劳务公司欠案外人的80000元劳务费应当在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请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新津骑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盛根劳务费377540元;二、被告成都新津骑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盛根以37754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三、驳回原告袁盛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成都新津骑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袁盛根已预交,被告成都新津骑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袁盛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滕 艳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