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少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少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645号原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4121Y。法定代表人赵伟,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秋萍,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李少秋,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少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的租赁费123294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案外人陈长银因被告拖欠租赁费,将原告与被告诉至法院,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向陈长银支付租赁费108万元及利息,二审判决后,一审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原告银行存款1232946元,原告已代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应返还原告代为支付款项及自原告支付之日起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少秋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案外人陈长银与原告及被告李少秋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将原告及被告李少秋诉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5日,该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少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案外人陈长银偿付拖欠的设备租赁费108万元及利息;驳回案外人陈长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案外人陈长银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宝中民三终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改判原告向案外人陈长银支付拖欠机械设备租赁费108万元及利息,驳回案外人陈长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案外人陈长银向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强制执行,扣划原告执行款项1232946元,并执行终结。随后,原告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陕民申4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在履行支付义务后,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追偿,同时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后因被告未返还原告代付款项,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意见,原告代被告履行法定义务后,即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为支付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关于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232946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建文审判员 韩 菲审判员 王宝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苟燕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