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于同云诉东港市合隆灌区管理处行政行为违法及返还水费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同云,东港市合隆灌区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6行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同云,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合隆灌区管理处,住所地东港市。法定代表人:王柱,系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马焱燊,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东港市合隆灌区管理处工作人员,住东港市。上诉人于同云诉被上诉人东港市合隆灌区管理处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返还水利费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同云在原审诉称,原告有3.35亩水田一直由被告供水。从1974年开始,被告每年都加大原告的用水量。被告收费不给原告出具正规的发票,且其收费人员没有收费资质。被告收费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征收水费程序违法,并责令其返还原告33年多缴纳水费。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等材料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应为供水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应就此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且本案被告也并非经相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同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上诉人于同云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合隆灌区管理处的行政机关,若被上诉人不经相关法律、法规授权,那么被上诉人私自收水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收水费时,没有出具正式的发票,且收费人员没有收费员证,这些都说明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八)项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进行实体审理。本院认为,通过上诉人原审诉状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供水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姝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仲莉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瑶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