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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芜湖市华扬五交化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市华扬五交化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执41号申请人:芜湖市华扬五交化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芜湖市。被执行人: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住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本院执行的芜湖市华扬五交化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芜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芜仲商裁字第033号裁决书指令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义俊审判员  程 建审判员  杨非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