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华城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开元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华城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开元华城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城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仲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甫,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阅,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开元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张冠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杭州开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市心中路818号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陈灿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华城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地产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宁波开元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开元公司)、一审第三人杭州开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开元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华城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华城地产公司与杭州开元公司发生纠纷前,宁波开元公司的董事会职权一直系由董事会自行行使,与双方合作之初所订立的《合作协议》相关约定前后一致,相互印证,并不存在将董事会职权授权董事长行使的情形,故章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由“董事长”行使董事会职权的描述显然属于笔误。原审法院仅仅通过字面描述认定股东合意将董事会职权授权董事长行使,片面并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逻辑。二、假设章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由“董事长”行使董事会职权的描述并非笔误,则相关章程条款应当被认定无效。(一)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属于自治性规则,涉案章程相关条款授权董事长行使董事会职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上述观点是错误的,没有正确处理“公司章程对《公司法》规定的排除适用”。(二)原审法院在认定章程效力时,忽略了公司权力分配的基本制度以及《公司法》“三权分立与制衡”的核心价值。首先,如果股东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都不可以剥夺监事会的法定权力/职权,同理,股东会也不能剥夺董事会的权力。举重以明其轻,既然连股东会都不能剥夺董事会的法定权力/职权,那么董事会更加不能攫取董事会的法定权力/职权而取而代之。其次,根据涉案章程相关条款规定,董事长事实上可以行使董事会的全部职权,已完全架空并替代董事会的存在。同时根据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董事长由杭州开元公司推荐的董事中选举产生,即公司原本从董事会决议代表董事/股东的集体意志,变更为杭州开元公司(大股东)刻意通过董事长一人决定将第三人一方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三、原审法院认定章程案涉条款关于董事长行使董事会职权的描述并非笔误且合法有效的做法,导致杭州开元公司肆意进行低价关联交易,掏空公司而自肥,严重损害公司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从公司上述日常管理操作中可见,并不存在授权董事长行使董事会职权的情形,章程相关条款关于董事长行使董事会职权的描述显然属于笔误。如不属于笔误,章程相关条款关于董事长行使董事会职权的约定,违法排除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权力分配制度的强制性规定,违背了《公司法》“三权分立与制衡”的治理结构与核心价值,导致公司权力分配失衡,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应当被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为宁波开元公司的公司章程的效力。经查,宁波开元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章程的相关内容改变了公司治理的一般原理,不宜倡导。但是,章程就其性质属于公司自治规范,本案的特殊情况是,宁波开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就是华城地产公司和杭州开元公司,不涉第三方股东利益;章程的形成符合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对其他小股东利益压榨的情形。本院还注意到,宁波开元公司已经解散并进入清算状态,原有的公司治理状态在清算过程中已经改变,华城地产公司再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否定章程相关治理结构的内容,已经缺乏实质意义。原审法院驳回华城地产公司要求确认宁波开元公司章程无效的诉请,有相应的依据。 综上,华城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城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范启其 审 判 员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楼 颖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雅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