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绵阳市酒鑫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西昌市金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禾润商行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市酒鑫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市金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东区禾润商行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酒鑫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飞云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迅,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昌市金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文汇路。法定代表人:吴锡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龙,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飞云大道中。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攀枝花市东区禾润商行,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互通路。负责人:范梦东。上诉人绵阳市酒鑫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鑫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昌市金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广告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谷酒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攀枝花市东区禾润商行(以下简称:禾润商行)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792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酒鑫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判决,维持第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第三人禾润商行没有做出将上诉人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按照债权转让书,禾润商行转让的是丰谷酒业的债权,并非酒鑫鑫公司的债权。2.债权转让是要式行为,需要债权人和受让人作出明确的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也需要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未经通知,该转让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3.禾润商行和丰谷酒业没有建立和实际履行丰谷系列酒的买卖关系,也没有向禾润商行承担广告推广费的约定和法定义务,原告请求丰谷酒业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4.按照法律,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转让不能改变债权的性质,根据约定市场推广费用只能用于购买丰谷酒,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支付货币,改变了债权的性质、内容。被上诉人金龙广告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债权转让书是在丰谷酒业法定代表人张军的安排下签订,签订地点在丰谷酒业办公室。丰谷酒业在西昌的大牌广告是经过核实且同意报销的。丰谷酒业是丰谷品牌酒的泛称,债权转让书中所指丰谷酒业应是包括酒鑫鑫公司在内的所有丰谷集团的所有公司。一审中酒鑫鑫公司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落款时间是2016年9月7日,里面载明他们内部之间已经认可了金龙广告公司的广告费且核实报销,酒鑫鑫公司是认可这个广告费的,酒鑫鑫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原审被告丰谷酒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禾润商行未作答辩。金龙广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所提请求:1、丰谷酒业公司、酒鑫鑫公司及第三人禾润商行向金龙广告公司支付广告费9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丰谷酒业公司、酒鑫鑫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7日,金龙广告公司与丰谷酒业公司、酒鑫鑫公司所设立川西销售大区及攀西办事处的相关工作人员陈红、曾业清、耿玉琳经协商,签订了多份《媒介购买谈判纪要》,同意由金龙广告公司在西昌市城南大道健康路路口民航大楼等处发布“丰谷酒王”广告。同日,第三人禾润商行作为广告主,金龙广告公司作为广告经营发布者,双方协商签订了七份《户外广告合同书》,约定由金龙广告公司制作发布“丰谷酒王”户外广告,并对广告制作发布有关事项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1、在西昌市城南大道健康路路口民航大楼顶发布霓虹灯广告,单价20833.30元/月•座,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期间合同金额为250000元,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合同金额为250000元;2、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在攀西高速西昌—德昌段西昌出口1公里处发布单立柱广告塔,单价7500元/月•座,合同总金额为90000元;3、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在攀西高速德昌—米易段德昌路口发布单立柱广告塔,单价7500元/月•座,合同金额为90000元;4、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在三垭口过桥洞前行50米发布单立柱广告塔,单价7500元/月•座,合同金额为90000元;5、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三垭口过桥洞前行50米发布单立柱广告塔,单价8333.3元/月•座,合同总金额为100000元;6、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在西昌至邛海“荷塘月色”对面发布单立柱广告塔,单价7500元/月•座,合同金额为90000元。金龙广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设计制作了户外广告并在约定位置发布,陈红、曾业清、耿玉琳在金龙广告公司提供的六份《区域市场媒体投放监控表》上签名确认,第三人禾润商行负责人范梦东在监控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但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金龙广告公司支付广告费。2012年12月17日,禾润商行向酒鑫鑫公司购买48度478ML“丰谷酒王”酒(透明装,2012版)189件,价值555660元,金龙广告公司得知后将该189件酒(其中1件毁损)追回,并由酒鑫鑫公司保管。2013年4月25日,第三人与金龙广告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书》,载明:“攀枝花市东区禾润商行(注册号码:510402600208569)(以下简称禾润商行)欠付西昌市金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代理发布绵阳市酒鑫鑫商贸有限公司丰谷酒王户外广告费用。现因禾润商行经营管理困难,无法偿付,决定将禾润商行在绵阳丰谷酒业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金龙公司所有,由金龙公司向绵阳丰谷酒业主张债权,以此弥补金龙公司的损失。转让方:攀枝花市东区禾润商行受让方:西昌市金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其后金龙广告公司向丰谷酒业公司、酒鑫鑫公司请求付款,丰谷酒业公司、酒鑫鑫公司未支付。2013年7月11日,丰谷酒业公司、酒鑫鑫公司财务人员XX向金龙广告公司提供《酒王市场部费用核销序时簿》、《攀枝花禾润退货及费用情况》各一份。《酒王市场部费用核销序时簿》载明由禾润商行产生的户外广告费共计8笔,金额合计为1046000元。《攀枝花禾润退货及费用情况》载明:“攀枝花禾润2012年在公司共计产生来源803057.40元,公司投入合计1819230.00元(市场部大牌广告1046000.00元,大区费用773230.00元,不含返利),本次退货188件,按公司开票价计算金额为188×6×490=552720元,来源是552720元×27.4%=151445.28/803057.40=18.86%。公司应扣除投入的费用=1819230×18.86%=343106.78元,及扣除返利552720×10%=55272.00元,共计扣除398378.00元。财务部票据审核科XX”。本案诉讼过程中,酒鑫鑫公司在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并于2016年9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禾润商行往来情况的说明,载明:截止2016年9月7日,禾润商行在该公司往来余额为:1.现金478.2元;2.保证金40000元;3.尚可用于提货的折让和市场推广费用289875.04元;4.禾润商行2012年12月17日已购48度478ML“丰谷酒王”酒(透明装)189件,现存于酒鑫鑫商贸公司库房。该公司同日提供的《绵阳市酒鑫鑫商贸有限公司现行产品价格表》载明:52度680ML“丰谷壹号”酒售价为850元/盒;52度500ML“丰谷酒王15年(新)”酒售价为450元/盒;48度478ML“丰谷酒王透明装(2012版)”酒售价为300元/盒。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酒鑫鑫商贸公司与禾润商行签订一份《丰谷系列酒特约经销合同》(编号为2012鑫-136号),约定酒鑫鑫商贸公司授权禾润商行在四川省攀枝花市经销“丰谷壹号”、“15年酒王”、“透明装酒王”三种丰谷系列酒,经销方式为渠道直经销,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第八条规定“付款:1、甲方(酒鑫鑫商贸公司)按照乙方(禾润商行)订货主张生产后,通知乙方在约定交货期限前支付全部货款,乙方应在交货期满前或收到付款通知后及时付款,付款后通知甲方,甲方核实款项到账后立即组织发货……”该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市场推广费用:(一)所有市场推广费用,甲乙双方需签订书面的投入合同且得到甲方财务审核通过和甲方副总以上领导书面签字或甲方盖章认可其他任何人签批或口头承诺的市场推广费用甲方一概不予认可和核报……(三)甲方有权对乙方执行市场推广费用的全过程进行跟踪、监督和评估,乙方在这方面需给予甲方全面的配合,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核报……(五)乙方在核报市场推广费用时,需按甲方要求提供费用的执行依据和核报依据……(七)核报了的市场推广费用或其折让,只能用于乙方在甲方购货,且在购货时,乙方须按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执行……”;该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客户信用等级评定……(三)不同信用等级,享有公司支持为:A、可无限制使用账户上已有折让,无限制是指无须按比例使用折让购货;B、按本合同,乙方只能使用账上已有折让的80%用于购货,剩余20%折让待乙方升级为A级才可使用。”签订合同后,禾润商行按约定在授权区域经销该三种丰谷系列酒,并为销售推广“丰谷酒王”酒联系金龙广告公司等单位做宣传广告。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金龙广告公司明确表示,如丰谷酒业公司、酒鑫鑫公司和第三人禾润商行不能以货币清偿债务,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货物以抵偿债务。一审法院认为,金龙广告公司按照与第三人禾润商行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书》约定完成制作发布“丰谷酒王”户外广告义务,第三人禾润商行作为广告主未支付金龙广告公司广告费,金龙广告公司对第三人禾润商行享有合法债权,第三人为金龙广告公司之债务人。酒鑫鑫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丰谷系列酒特约经销合同》,授权第三人为其丰谷系列酒经销商,第三人在经销丰谷系列酒的同时,按照约定在所经销区域组织开展产品广告宣传,第三人有权请求酒鑫鑫商贸公司支付市场推广费等经销费用,第三人系酒鑫鑫公司债权人。为清结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第三人与金龙广告公司于2013年4月签订《债权转让书》,约定将第三人禾润商行在绵阳丰谷酒业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金龙广告公司,由金龙广告公司向绵阳丰谷酒业主张债权。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酒鑫鑫公司得知后也未提出异议,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虽然第三人与酒鑫鑫公司未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其债权内容及金额不明确具体,但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有债权债务未清偿,该情形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和效力。金龙广告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取得第三人对酒鑫鑫公司享有的债权,有权请求酒鑫鑫公司清偿其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根据金龙广告公司诉讼主张,结合本案案情,酒鑫鑫公司应支付金龙广告公司现金40478.2元(其中478.2元为第三人预付货款余额,40000元为第三人所交保证金),将第三人所购48度478ML“丰谷酒王”酒(透明装,2012版)189件(价值555660元)交付原告,并以第三人可用于提货的折让和市场推广费用289875.04元为限向金龙广告公司交付其销售的丰谷系列酒(原告可以从52度680ML“丰谷壹号”酒、52度500ML“丰谷酒王15年(新)”酒、48度478ML“丰谷酒王透明装[2012版]”酒三种产品中选择确定)。丰谷酒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不属本案所涉转让债权的债务承担者,金龙广告公司请求丰谷酒业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其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第三人与金龙广告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酒鑫鑫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向金龙广告公司清偿债务。但金龙广告公司请求酒鑫鑫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因第三人与酒鑫鑫公司之间债权未结算,金龙广告公司与酒鑫鑫公司之间对所转让的债权也未进行结算,履行期限不明确,故对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金龙广告公司请求丰谷酒业公司和第三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酒鑫鑫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金龙广告公司人民币40478.2元;二、酒鑫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公司住所地向金龙广告传公司交付48度478ML“丰谷酒王”酒(透明装,2012版)189件(价值555660元),并另向金龙广告公司交付价值289875.04元的丰谷系列酒,具体种类原告可以从52度680ML“丰谷壹号”酒(单价为850元/盒)、52度500ML“丰谷酒王15年(新)”酒(单价为450元/盒)、48度478ML“丰谷酒王透明装[2012版]”酒(单价为300元/盒)三种产品中选择确定。如前述产品停产,酒鑫鑫公司无产品向金龙广告公司交付,则由酒鑫鑫公司向金龙广告公司支付相应价款;三、驳回金龙广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0元,由金龙广告公司负担1400元,由酒鑫鑫公司负担12000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禾润商行对酒鑫鑫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禾润商行所转让的债权是酒鑫鑫公司债权还是丰谷酒业公司债权;二、债权转让是否生效。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禾润商行转让的债权是酒鑫鑫公司的债权还是丰谷酒业公司债权的问题。禾润商行与金龙广告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书》中约定“因禾润商行经营管理困难,无法偿付,决定将禾润商行在绵阳丰谷酒业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金龙广告公司所有,由金龙广告公司向绵阳丰谷酒业主张债权,以此弥补金龙公司的损失”。酒鑫鑫公司上诉称该债权转让书中的绵阳丰谷酒业的所有债权仅指丰谷酒业公司对禾润商行所发生的债权。金龙广告公司辩称该债权转让书中的绵阳丰谷酒业的所有债权不仅包括丰谷酒业公司对禾润商行的债权还包括酒鑫鑫公司等的债权。综合本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书》中所指绵阳丰谷酒业的所有债权包括丰谷酒业公司和酒鑫鑫公司。理由如下:1.酒鑫鑫公司和丰谷酒业公司虽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但根据证人曾业清的证言以及酒鑫鑫公司的陈述,丰谷酒业公司和酒鑫鑫公司实则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丰谷酒业公司不对外进行销售,合同签订均是通过酒鑫鑫公司进行。即丰谷酒业公司与酒鑫鑫公司存在管理环通、人员混同,足以使他人对丰谷酒业公司和酒鑫鑫公司以及其员工在履行职务时产生混淆,也足以使他人在主观上认为丰谷酒业公司和酒鑫鑫公司系同一体。2.根据《媒介购买谈判纪要》、《区域市场媒体投放监控表》、《丰谷系列酒特约经销合同》,并结合证人曾业清、吴惠的证言,曾业清作为原丰谷酒业川西大区攀西办事处分管酒王业务的业务主任,其参与了广告业务的谈判,并监督了案涉了广告的投放,同时也作为酒鑫鑫公司的代表与经销商禾润商行签订了经销合同,该经销合同中包括了市场推广费用的核报内容,即从案涉合同的洽谈、履行、款项支付、情况上看,禾润商行仅是名义上合同签订的主体,但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是酒鑫鑫公司与金龙广告公司。3.丰谷酒业公司与禾润商行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与禾润商行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是酒鑫鑫公司,故禾润商行所转让的债权不应当是丰谷酒业公司的债权。4.根据《酒王市场部费用核销序时薄》和《攀枝花禾润退货及费用情况》,这两份单据列明了禾润商行对酒鑫鑫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并由酒鑫鑫公司的财务人员XX签字确认后交由金龙广告公司持有,进一步说明酒鑫鑫公司事实上认可了禾润商行所转让该笔债权。综上,禾润商行所转让的债权中绵阳丰谷酒业的债权应是包括酒鑫鑫公司债权在内的绵阳丰谷酒业公司的所有债权,原判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酒鑫鑫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债权转让是否生效的问题。上诉人酒鑫鑫公司上诉称该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酒鑫鑫公司,该债权转让不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债务人仅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并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金龙广告公司和禾润商行所签订的《债权转让书》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至于通知债务人酒鑫鑫公司的问题。起诉前金龙广告公司未通知债务人酒鑫鑫公司,起诉前该债权转让不对债务人酒鑫鑫公司发生效力,但起诉后,通过证据交换、质证,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以诉讼的方式在庭审过程中向酒鑫鑫公司送达,则起诉后该债权转让对酒鑫鑫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酒鑫鑫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酒鑫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0元,由上诉人绵阳市酒鑫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华峰审 判 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欧泳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母松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