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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刑更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罗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更139号罪犯罗瑜,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以被告人罗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自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未上诉。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川刑执字第91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33年3月18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罗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且狱内消费高,建议从严控制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瑜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未履行财产刑且狱内消费高。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未履行财产刑且狱内消费高,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检察机关所持扣减其减刑幅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瑜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32年11月1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家玉审 判 员  王燨聆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