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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2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姜国海与梁金华、周振波、周向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海,梁金华,周振波,周向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1852号原告:姜国海,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山,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被告:梁金华,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被告:周振波,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被告:周向瑞,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原告姜国海与被告梁金华、周振波、周向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海的委托代理人黄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华、周振波、周向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国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7,000元(自2014年4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按月利2分计算),合计1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7日,梁金华、周振波、周向瑞在姜国海处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梁金华、周振波、周向瑞于2014年12月1日还款,如不能按时偿还欠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欠款全额的每日千分之二给付违约金。逾期后,梁金华于2016年9月10日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余款经姜国海多次催要,梁金华、周振波、周向瑞拖欠至今未给付。被告梁金华、周振波、周向瑞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因被告梁金华、周振波、周向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梁金华、周振波、周向瑞在姜国海处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款,如逾期不能偿还欠款,按欠款全额的每日千分之二给付违约金,由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逾期后,梁金华于2016年9月10日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余款经姜国海多次催要,梁金华、周振波、周向瑞拖欠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姜国海与梁金华、周振波、周向瑞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梁金华、周振波、周向瑞应互负连带责任按期给付所欠姜国海的借款本金,逾期付款应在法律规定的不超过月利率20‰的标准给付违约金。因此,姜国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金华、周振波、周向瑞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姜国海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7,000元(自2014年4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按月利率20‰计算,已扣除给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合计1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梁金华、周振波、周向瑞互负连带责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濮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亮书记员  赵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