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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恢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620吴江盛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宋建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盛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宋建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恢620号申请人吴江盛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农创村13组。法定代表人沈三华,总经理。被执行人宋建芳(曾用名宋建峰),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吴江盛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建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3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宋建芳确认结欠原告吴江盛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7932.98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及原告自愿承担的检测费用2932.98元,尚余95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余款45000元。二、被告宋建芳如有任何一期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原告可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原、被告一致同意,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4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562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6000元,执行费119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吴江盛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申请撤销本案的强制执行,并递交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撤销执行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现申请执行人吴江盛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33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春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