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李乐佳、宁波一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乐佳,宁波一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国栋,王巍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乐佳,女,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宁波一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岩,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一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号(5-2)。法定代表人:张国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光煜,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慧,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栋,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宁波一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巍,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宁波一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上诉人李乐佳为与被上诉人宁波一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格公司)、张国栋、王巍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乐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格公司要求李乐佳返还出资款129.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格公司陈述不要求张国栋、王巍承担出资责任时,一审应向一格公司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并重新确定答辩期及举证期限,但一审未予释明,以超过答辩期为由对李乐佳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受理,程序违法。一审未准许李乐佳申请调查中国银行宁波太古城支行关于一格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详细交易记录以及向一格公司调取上述交易的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及交易合同,依法至上述交易处调查该款项的用途、性质,程序不当。张国栋、王巍的第二轮出资款于当日转出,张国栋与一格公司人格混同,一格公司应对张国栋、王巍已实际出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张国栋滥用一格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把一格公司的股东出资及资金用于其另行开办的宁波利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格公司)。张国栋、王巍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张国栋、王巍明显恶意串通、存在虚假诉讼,侵吞李乐佳出资款可能,涉及刑事应移交公安部门处理。一格公司已不具继续经营条件,利格公司已经替代一格公司开展业务,一格公司各股东同时在利格公司任职,张国栋、王巍在不同意解散一格公司情况下,一再要求李乐佳履行出资义务,其目的就是利用股东出资义务侵吞李乐佳的出资款,故一格公司的实际情况已不具备李乐佳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条件。李乐佳诉一格公司、张国栋、王巍出资款返还一案已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鄞州法院)立案受理,该案与本案处理有一定利益关系,请求本案中止审理。一格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国栋辩称,张国栋和王巍履行了出资义务,李乐佳没有完成出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巍答辩意见与张国栋答辩意见一致。一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乐佳向一格公司缴付出资款129.2万元,张国栋向一格公司缴付出资款5万元,王巍向一格公司缴付出资款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8日,各股东通过一格公司章程一份,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为500万元;股东李乐佳、张国栋、王巍均以货币出资,出资额分别为190万元、190万元、120万元,于公司设立登记前足额缴纳。2013年8月29日,案外人刘峤向张国栋的账户转入500万元,并由张国栋以李乐佳投资款190万元、张国栋投资款190万元、王巍投资款120万元的名义转入一格公司的增资验资临时账户。2013年8月30日,一格公司注册登记成立。2013年9月2日,一格公司账户向宁波市镇海万紫千红贸易有限公司转出499.989万元。2013年9月16日,王巍汇入一格公司账户出资款33.4万元。2013年9月18日,张国栋汇入一格公司账户出资款55.8万元。2014年4月10日,各股东通过章程修正案,修改股东的出资额为李乐佳190万元、张国栋110万、王巍120万元、陈小熙40万元、符忠海40万元。上述各股东在章程修正案上签名确认。2015年8月20日、8月21日,张国栋分别汇入一格公司账户出资款80万元、49.2万元,合计129.2万元。2015年8月21日,王巍汇入一格公司账户出资款81.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一格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当于公司设立登记前足额缴纳出资额”,在公司成立时,公司股东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于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认定本案存在代出资验资的事实,且在名义上缴纳出资后的第四天将几乎全额出资抽出,属于抽逃出资,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原则,侵犯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抽逃出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格公司就履行出资义务提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在李乐佳等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下,一格公司要求李乐佳、张国栋、王巍补缴出资,实为返还出资,该给付之诉有利于维护公司的资本充实原则。本案中,一格公司仅要求李乐佳返还出资款129.2万元,此属于一格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予干涉。关于出资方式,公司章程中已明确均为货币出资,据此确定。张国栋、王巍称以办公设备方式出资各5万元,但该出资方式不符合公司章程约定,且张国栋、王巍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张国栋、王巍仍应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李乐佳向一格公司返还出资款129.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张国栋向一格公司返还出资款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王巍向一格公司返还出资款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328元,由李乐佳负担16?082元,张国栋负担623元,王巍负担623元。二审中,一格公司、张国栋、王巍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李乐佳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鄞州法院诉讼证据收据一份,拟证明李乐佳诉一格公司、张国栋、王巍出资款返还纠纷一案,李乐佳已于2017年4月17日向鄞州法院提交起诉材料,鄞州法院已经收下有关的诉讼材料。经质证,一格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鄞州法院收到了这些材料,目前还无法证明是否已经立案。该案鄞州法院也不应受理,属于重复诉讼,因为一格公司与三个股东出资纠纷已经在本案的事实中查明。张国栋、王巍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已就一格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进行了审理,鄞州法院不应再受理,属于重复诉讼。本院认为,李乐佳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格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登记设立,虽然在一格公司设立登记前一日刘峤向张国栋账户汇入500万元,张国栋又以公司股东李乐佳投资款190万元、张国栋投资款190万元、王巍投资款120万元的名义转入一格公司的增资验资临时账户,但事后一格公司又将上述出资款转出,存在公司验资后又抽逃出资行为,李乐佳、张国栋、王巍作为一格公司股东对此应承担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上述出资款转出后张国栋向一格公司实缴185万元出资款,王巍向一格公司实缴115万元出资款,但根据一格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李乐佳、张国栋、王巍出资额分别为190万元、190万元、120万元,张国栋、王巍尚应缴纳出资款各5万元,一审判决张国栋、王巍分别再缴付出资款5万元并无不当。因双方对以天津港保税区华盛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达公司)名义汇入一格公司的60.8万元款项是否系属于李乐佳的出资款存在争议,而该款项又涉及案外人华盛达公司,该款项的性质不宜在本案中予以确认。现一格公司只要求李乐佳返还出资款129.2万元,并未超出一格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应出资的限额,可以支持。虽然李乐佳诉一格公司、张国栋、王巍返还出资款纠纷一案已由鄞州法院立案受理,但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李乐佳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李乐佳认为张国栋、王巍恶意串通、存在虚假诉讼可能以及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股东应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义务不受公司经营状况影响,因此李乐佳以一格公司不具备经营条件为由,主张其不需再出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李乐佳提出的张国栋滥用一格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将股东出资及公司资金用于另行开办的利格公司,属于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理。另外,一审审理程序也并不违法。综上所述,李乐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8元,由上诉人李乐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鲁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