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9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忠军与桂林灵川县新锐农资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军,桂林灵川县新锐农资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9民初80号原告杨忠军,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苗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西资源县。委托代理人:贺祯,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灵川县新锐农资经营部,住所地:广西灵川县。投资人:唐树明,该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汉博,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忠军与被告桂林灵川县新锐农资经营部(以下称:新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维玲担任记录。原告杨忠军及委托代理人贺祯,被告新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军诉称:杨忠军系农资经营个体工商户,2013年4月13日,杨忠军向新锐经营部购买五吨“雅苒苗乐”复合肥,当天杨忠军将货款24500元经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至新锐经营部投资人唐树明银行账户,新锐经营部于2013年4月14日将杨忠军购买的五吨“雅苒苗乐”复合肥经资源县安顺运输公司物流部(原名五排快运)托运至资源县车田苗族乡农贸市场,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杨忠军收到货后,当即以27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当地的西红柿种植户蔡教军。蔡教军使用后,发现西红柿有烂苗、死苗现象,因协商未果,蔡教军便以杨忠军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资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忠军赔偿损失,在审理过程中,杨忠军申请追加新锐经营部为被告。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忠军先后二次提供给蔡教军“雅苒苗乐”复合肥的《品质检验证书》及新锐经营部自行向法庭提供的“雅苒苗乐”复合肥的《品质检验证书》与杨忠军销售给蔡教军的“雅苒苗乐”复合肥的合同号不一致,故此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判决杨忠军、新锐经营部连带赔偿蔡教军损失8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000元。杨忠军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一审判决杨忠军、新锐经营部连带赔偿蔡教军损失,超出了案件当��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欠妥,变更判决为杨忠军赔偿蔡教军损失81000元,上诉费2300元由杨忠军承担。因新锐经营部出卖给杨忠军的“雅苒苗乐”复合肥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造成杨忠军各项损失,新锐经营部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诉请法院判决:1、新锐经营部赔偿杨忠军损失81000元;2、新锐经营部支付杨忠军交纳的诉讼费4300元;3、新锐经营部赔偿杨忠军可得利益损失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新锐经营部承担。原告杨忠军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3日资源农村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杨忠军拟证明向新锐经营部支付了货款。2、新锐经营部销售单,杨忠军拟证明新锐经营部向杨忠军出售复合肥5吨的事实。3、2013年4月14日资源县安顺运输公司物流部(原五排快运)货物托运单,杨忠军拟证明新锐经营部经前述物流公司将杨忠军所购化肥交付杨忠军。4、(2014)资民初字第296号资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720号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杨忠军拟证明新锐经营部提供的《品质检验证书》与其销售给杨忠军的产品不一致及造成杨忠军损失的事实。被告新锐经营部辩称:本案关键是蔡教军诉杨忠军、新锐经营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中,“雅苒苗乐”复合肥的《品质检验证书》是谁错误提供,导致赔偿的问题。新锐经营部从来没有向杨忠军及工商所提供过《品质检验证书》,杨忠军也没有证据证明新锐经营部何时何地提供给其编号、合同号多少的《品质检验证书》。新锐经营部只在资源法院审理蔡教军诉杨忠军��新锐经营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中,提交了“雅苒苗乐”复合肥的《品质检验证书》,除此,未提供过。导致蔡教军要求杨忠军赔偿,是杨忠军混淆出错提供“雅苒苗乐”复合肥的《品质检验证书》给车田工商所造成的,责任应由杨忠军承担。故此,请求驳回原告杨忠军的诉讼请求。被告新锐经营部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锐经营部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新锐经营部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月1日挪威雅苒系列产品特许经销合同及进货发票,新锐经营部拟证明销售的挪威氮磷钾复合肥14-8-19的正规来源。3、编号:470100***76,合同号:11HK***M13-1的《品质检验证书》,新锐经营部拟证明合同号11HK***M13-1批次复合肥符合规定的品质��求。经开庭举证、质证,新锐经营部对杨忠军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考证;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杨忠军拟证明新锐经营部提供了不同的《品质检验证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新锐经营部提供了不同的《品质检验证书》。杨忠军对新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新锐经营部的进货渠道正规;证据3与新锐经营部出卖给杨忠军销售给蔡教军的复合肥的《品质检验证书》不一致。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内容及当事人的质证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认证如下:杨忠军提供的证据1、3及新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锐经营部以复印件对杨忠军提供的证据2提出质���,该证据在本院审理(2014)资民初字第296号蔡教军诉杨忠军、新锐经营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中,杨忠军以证据3向法庭提供,新锐经营部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且证据证明的内容已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杨忠军提供的证据4系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对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杨忠军以新锐经营部证据2拟证明新锐经营部进货渠道正规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与蔡教军所购复合肥的《品质检验证书》不一致有异议,该二份证据同样在本院审理蔡教军诉杨忠军、新锐经营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中,新锐经营部以证据1、2、3分别向法庭提供,杨忠军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且证据证明的内容已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另需提及的是,证据是否被采信,是证据是否具有其法律特征,当事人主张证据证明的目的并非法院认定证据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资源县车田乡乐农农资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化肥、农药,杨忠军原为该店业主,现业主为杨忠军妻子李玉琴。新锐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零售有毒品(农药,剧毒农药除外)、肥料、农膜等,投资人为唐树明。2013年4月13日,杨忠军向新锐经营部购买五吨“雅苒苗乐”复合肥,当天杨忠军将货款24500元经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至新锐经营部投资人唐树明36×××53银行账户,新锐经营部则于2013年4月14日将杨忠军购买的五吨“雅苒苗乐”复合肥经资源县安顺运输公司物流部(原名五排快运)托运至资源县车田苗族乡农贸市场。杨忠军收到货后,当即以27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当地的西红柿种植户蔡教军。蔡教军使用后,发现西红柿有烂苗、死苗现象,因协商未果,蔡教军便以杨忠军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忠军赔偿损失,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以(2014)资民初字第296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杨忠军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新锐经营部为被告。本院经审理认为:蔡教军在杨忠军经营的资源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乐农农资经销店购买“雅苒苗乐”复合肥使用后,西红柿出现烂苗、死苗现象,蔡教军即向当地工商部门投诉,杨忠军提供了一份《品质检验证书》,该证书编号为470100***060,合同号为11HK**KM13,蔡教军持杨忠军提供的检验证书到深圳去核实,蛇口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答复:蔡教军提供的证书与该局保存的编号为4701001***21060品质证书不一致;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答复证书编号为470100***021060,合同号为11AS**O91;新锐经营部在庭审中提���的《品质检验证书》,其编号为4701001***0176,合同号为11HKN**13-1,该品质检验证书上的合同号与蔡教军与杨忠军向本院提供的“雅苒苗乐”复合肥鉴定样品上的合同号11HK**KM13不一致。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杨忠军、新锐经营部的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杨忠军、新锐经营部辩称,其进货渠道正规、产品正宗。因杨忠军前后提供的品质检验证书先与蛇口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保存的不一致,后与杨忠军卖给蔡教军的“雅苒苗乐”复合肥鉴定样品上的合同号不一致,蔡教军对杨忠军、新锐经营部的产品已经怀疑,杨忠军、新锐经营部有责任证实其主张,但其在申请是否属假冒产品的鉴定中认为,送检的“雅苒苗乐”复合肥已经受潮,鉴定没有实际意义而未要求鉴定,从而没有得到复合肥不属假冒产品的结论,这是杨忠军、新锐经营部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辩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杨忠军、新锐经营部连带赔偿蔡教军的损失81000元;二、驳回蔡教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蔡教军承担300元,杨忠军、新锐经营部承担2000元。一审判决后,杨忠军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除法院询问当事人对涉案复合肥是否属假冒产品做鉴定的意见的时间载明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一、……;二、上诉人杨忠军出售复合肥给被上诉人蔡教军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三、本案中,一审新锐经营部是否应与杨忠军连带赔���被上诉人蔡教军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蔡教军从上诉人杨忠军处购买“雅苒苗乐”复合肥用于种植西红柿,属于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蔡教军购买的生产资料产品复合肥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范围。上诉人杨忠军以每吨5400元的价格销售5吨挪威“雅苒苗乐”复合肥给被上诉人蔡教军属实,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杨忠军出售给其的复合肥系假冒产品,上诉人杨忠军未能提供该批复合肥对应并真实的《品质检验证书》,一审判决通过核对上诉人杨忠军提交的复合肥《品质检验证书》,综合全案证据,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杨忠军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三倍计算被上诉人蔡教军的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杨忠军提出其销售的复合肥进货渠道正当,各项指标合格,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出售给被上诉人蔡教军的复合肥为正宗挪威雅苒国际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雅苒苗乐”商标复合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规定,上诉人杨忠军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议焦点三。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根据被上诉人蔡教军的民事起诉状及庭审记录,蔡教军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杨忠军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杨忠军虽然申请追加新锐经营部为被告,但本案当事人均未提出要求新锐经营部承担何种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一审判决超出了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确定由新锐经营部与杨忠军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蔡教军的损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新锐经营部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由于当事人均未提出具体要求,对此,在本案本院不作处理,上诉人杨忠军与一审新锐经营部之间对此如有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故此��判决: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4)资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4)资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杨忠军赔偿被上诉人蔡教军的损失81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蔡教军承担300元,杨忠军承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杨忠军已预交),由上诉人杨忠军负担。另查明,蔡教军诉杨忠军、新锐经营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蔡教军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以(2016)桂0329执49号立案执行,杨忠军已履行了标的10000元。本院认为,杨忠军与新锐经营部买卖挪威产“雅苒苗乐”复合肥料的事实及因未能向消费者提供与该产品相一致的《品质检验证书》的事实已经本院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本案中双方未持争议,也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点是新锐经营部是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此,评述如下:一、关于杨忠军向消费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系其错误向工商部门提供了《品质检验证书》所导致的问题。蔡教军诉杨忠军、新锐经营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一、二审法院认定赔偿依据的事实:杨忠军提供了一份《品质检验证书》,该证书编号为47010011***060,合同号为11HK**M13,蔡教军持杨忠军提供的检验证书到深圳去核实,蛇口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答复:蔡教军提供的证书与该局保存的编号为470100***21060品质证书不一致;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答复证书编号为470100***21060,合同号为11AS***O91;新锐经营部在庭审中提供的《品质检验证书》,其编号为470100***20176,合同号为11HK**KM13-1,该品质检验证书上的合同号与蔡教军与杨忠军向本院提供的“雅苒苗乐”复合肥鉴定样品上的合同号11HK***M13不一致。据此,杨忠军未能提供挪威产“雅苒苗乐”复合肥料相一致的《品质检验证书》,而新锐经营部为该产品的供货商,也未能提供与产品相一致的《品质检验证书》。故此,存在消费欺诈行为,判决予以赔偿。并非杨忠军错误提供不相一致的《品质检验证书》,而新锐经营部却提供了与产品相一致的《品质检验证书》,从而导致杨忠军向消费者赔偿。因此,新锐经营部以杨忠军混淆错误提供《品质检验证书》导致向消费者赔偿,责任在于杨忠军本人的理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新锐经营部向杨忠军出卖的挪威产“雅苒苗乐”复合肥料应否具有《品质检验证书》及未能提供的责任问题。杨忠军与新锐经营部买卖挪威产“雅苒苗乐”复合肥料��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就产品质量未形成书面合同约定,但双方买卖的挪威产“雅苒苗乐”复合肥料系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新锐经营部应当依照该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而该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另杨忠军与新锐经营部买卖的挪威产“雅苒苗乐”复合肥料系进口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除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进口商品外,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准销售、使用。而《品质检验证书》是国家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检验后出具的法定检验证书,是��商品可以进行销售、使用的依据。而新锐经营部未举证证明该商品系国家免检商品或为未列入商检目录的商品,据此,该商品应当具有与之相一致的《品质检验证书》。新锐经营部系该产品的卖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因此,新锐经营部就出卖给杨忠军的挪威产“雅苒苗乐”复合肥料,应当向杨忠军或直接消费者提供与该产品相一致的《品质检验证书》,以证明该产品系正宗的合格产品,是新锐经营部应履行的法律规定质量保证义务。新锐经营部未能提供,应认定其出卖给杨忠军的挪威产“雅苒苗乐”复合肥料不符合质量要求。故杨忠军请求新锐经营部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本案的损失问题。杨忠��因存在消费欺诈行为,向消费者赔偿81000元,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那么该赔偿义务必须履行,该义务的履行相对应的造成了杨忠军的损失,而杨忠军无过错,该赔偿数额应确定为杨忠军的损失。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杨忠军销售后可以获得相应利润,但因合同标的存在瑕疵,致使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杨忠军请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具法律依据,但其请求按进销货对应价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杨忠军支付新锐经营部的货款24500元,而收到消费者的货款为27000元,该可得利益已为杨忠军在交易中获得,杨忠军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忠军以败诉支付的诉讼费请求新锐经营部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灵川县新锐农资经营部赔偿原告杨忠军损失81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被告桂林灵川县新锐农资经营部承担1825元,原告杨忠军承担17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99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惠勋人民陪审员 潘泽勇人民陪审员 李芳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维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方负担。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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