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薛冬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亚丽、闫世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冬梅,刘亚丽,闫世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149号申请执行人薛冬梅,女,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北大街250院*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刘亚丽(又名刘亚莉),女,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延大雅苑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延安大学职工。被执行人闫世笙,男,汉族,1964年9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延安大学教科院职工,系被告刘亚丽之夫。薛冬梅申请执行刘亚丽、闫世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的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亚丽、闫世笙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薛冬梅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闫世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亚丽、闫世笙向申请执行人薛冬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其中,2012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24日按本金150000元计算,2015年4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本金100000元计算),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本案案件执行费1400元。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闫世笙在金融机构有存款,本院将被执行人闫世笙在金融机构存款予以冻结。2017年1月23日申请执行人薛冬梅与被执行人闫世笙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本案和解标的为199000元(包括本案案件款、案件受理费、利息),由被执行人闫世笙于2017年1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薛冬梅偿还30000元,剩余169000元由被执行人闫世笙于2017年6月2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薛冬梅一次性偿还,被执行人闫世笙按照执行和解协履行了上述案件款199000元,并交纳了案件执行费1400元。申请执行人薛冬梅将本案案件款199000元全部领取。至此,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文才审判员 汪成龙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