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民终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洪林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洪林标,陈铨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黄勇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林标,男,194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莹莹,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铨棠,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林标、原审被告陈铨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6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洪林标的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费等合计92865.84元,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洪林标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缺乏依据,因为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自由,而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内容也约定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另外,保险公司非侵权人,对侵权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2.洪林标的伤残鉴定缺乏依据,应重新鉴定。洪林标提交的鉴定报告与实际伤情不符,属于同一受伤部位重复评定伤残,严重违规操作,违反了司法鉴定操作准则的相关规定,鉴定过程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原则,应该重新进行鉴定。洪林标辩称,1.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2.法律没有规定鉴定必须双方同意才能进行,原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法资质,鉴定结论合法有效;3.鉴定伤残等级的标准是组织器官缺失、组织结构破坏、功能障碍,本案是三个伤残等级是同一部位不同性质的等级鉴定,符合相关的法规定。陈铨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陈述意见。洪林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陈铨棠向其连带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234193.2元;2.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陈铨棠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7日13时45分许,陈铨棠驾驶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山市东凤镇东海路由东罟往永益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凤镇金辉花木场对开处时,与同向行驶由洪林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洪林标受伤。2016年6月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陈铨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林标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洪林标的治疗过程、保险情况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洪林标诉求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按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金额为166188.2元,另外两张门诊医疗费发票金额1983.5元,合计168171.7元,其中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9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金额为5900元。3.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住院59天,1人护理,酌情以130元/天计算,金额为7670元。5.交通费,结合洪林标的治疗情况,其主张12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伤残鉴定费,按发票计5400元。7.残疾赔偿金,关于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对伤残等级不确认,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项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洪林标为中山市户籍人口,根据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10年,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合计22%,金额为76465.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洪林标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洪林标主张110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第1-3项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第4至8项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洪林标的损失,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一审法院确认洪林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5807.54元,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735.84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1735.8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1257.36元[(275807.54-111735.84)×80%],合计242993.2元,扣减该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232993.2元。综上所述,洪林标诉求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予以驳回。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32993.2元给洪林标;二、驳回洪林标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13元,由洪林标负担25元,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478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提出的重复鉴定问题,本院依法向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予以说明,该鉴定所回函表示“被鉴定人洪林因本次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肢体及精神方面不同程度的后遗症,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之规定,属于同一部位不同性质的损伤”。经质证,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表示对该回函的解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经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即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另上诉称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洪林标伤残鉴定属于对同一受伤部位的重复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但本院认为,伤者林洪标单方委托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关鉴定内容经审查系包括了对伤者受伤部位数种不同性质损伤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引用伤情评定准则不存在错误,也不存在其他违反伤情评定准则的情形,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歌审判员  王 瑄审判员  吴朝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长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