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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枭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雄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枭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雄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011号原告:重庆市枭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一支路18号1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7626866781。法定代表人:孙华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雄伟,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市枭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雄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朝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枭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雄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枭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雄伟给付尚欠的物业费1169元和公用水电费140元,合计1309元;2.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欠费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就“铂坤﹒一品江山”商住小区房屋的管理及服务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自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欠物业费1169元、公用水电费140元,合计1309元。被告王雄伟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主要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作为房屋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未缴纳物业费1169元、公用水电费140元,合计1309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公用水电费1309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雄伟既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递交答辩状以抗辩原告的主张,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雄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枭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公用水电费共计130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枭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雄伟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朝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