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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李子平与岳德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平,岳德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372号原告:李子平,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军,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德荣,女,194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泰新路北、唐訾路西4号楼2单元2楼西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乾,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震,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子平与被告岳德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军、被告岳德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退并返还原告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泰新路北、××楼××单元××号楼房及配套房;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8日,原告购买被告之子杜厚文的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泰新路北、××楼××单元××号楼房及配套房一套,并于当日支付全部购房款31万元,房主杜厚文也将楼房交付原告。此后,原告将购买的楼房对外出租。2016年8月底,被告擅自撬开原告正在对外出租的楼房,强行入住至今。事发后,原告向上高派出所报警,出警的公安人员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楼房,被告以与其子杜厚文存在家庭矛盾为由拒绝搬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岳德荣辩称,原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与杜厚文之间的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杜厚文的房产系小产权房,在泰安市范围内不允许流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8日,原告李子平与杜厚文(系被告岳德荣之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卖方)杜厚文,乙方(买方)李子平,第一条甲方所售房屋位置、房产证号、结构、层次、面积1.甲方所售房屋位于泰新路北、××楼××单元××号,房产证号:泰山房私字(94)第000**号,为混合结构。2.甲方所售房屋建筑面积85.61平方米。第二条房屋价格及付款方式1.双方议定上述房产(含配套房)总价款为人民币三十一万元整。2.付款方式:银行转账。3.甲方收款后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同时交付房产证及房屋钥匙,完成交房事宜…。第四条办理房产相关手续产生的有关税、费由乙方承担…”。原告及杜厚文均在合同中签字、摁印。同日,杜厚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子平买房款叁拾壹万元正。卖房人:杜厚文”。2017年3月10日,泰安市公安局上高派出所对被告岳德荣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在该询问笔录中,被告岳德荣认可其于2016年8月找开锁公司将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泰新路北、××楼××单元××号房屋的锁打开后入住该房屋并花费120元将上述房屋的锁进行了更换。被告岳德荣同时认可其于2011年至2016年7月期间,其没有到过上述房屋。对于本案涉案房产房款的交付情况,原告提交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份,并申请法院依职权到中国工商银行泰安望山支行、三友储蓄所调取了个人业务凭证、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等共计十四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有异议,称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杜厚文履行了2011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不能证实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物权。上述证据中的款项系由孙连芹交付给的田在云。原告提交其与186××××7988(该电话登记的机主为:田在云)的手机短息书面材料四份,用以证实杜厚文将涉案房产出卖给原告,已收到全部购房款31万元,并且已经将楼房实际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对涉案楼房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上述短信中载明:房子是我杜厚文的,卖主也是我杜厚文,与您交易的还是我杜厚文,既然房子已卖给您们,此房产就是您们的了。原告提交2015年5月29日其与李娟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其出租涉案楼房月租金1000元,被告侵占期间,原告损失为每月1000元,自2016年8月至其起诉之日加上被告居住期间所发生的水电和煤气费用,其损失为10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原告未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其无权对涉案房产进行处分和收益。上述房屋租赁协议中载明:租赁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年租金12000元。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居住涉案房屋期间所发生的水电和煤气费用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到泰山区档案馆调取杜厚文与田在云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该表显示杜厚文与田在云于2012年5月16日在泰安市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该表中有杜厚文本人的签字。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子孙连芹于199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件现在原告处,原告称系杜厚文向其交付的。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填发机关为:泰安市泰山区房地产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杜厚文,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无共有人。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所有权证书、询问笔录、房屋租赁协议、手机短信书面材料、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结婚证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通信业务账单、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被告岳德荣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对本案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合法的权利;2.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3.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对于焦点1。原告与杜厚文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而原告提交的由杜厚文出具的收条中杜厚文的签字与本院依职权到泰山区档案馆调取的杜厚文与其妻子田在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的签字从外观上看基本一致,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资料可以认定杜厚文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并认可其实际、足额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同时,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在原告手中,结合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可以认定,杜厚文实际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故原告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和使用权。对于焦点2。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在泰安市公安局上高派出所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于2016年8月进入涉案房屋是联系开锁公司开锁后而进入并更换了房屋的门锁,而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8月28日由杜厚文出卖。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合法权利,构成侵权。对于焦点3。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本案涉案房屋并返还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的租赁到期日为2016年6月1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自2016年8月以后对外实际租赁并有损失,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被告居住涉案房屋期间所发生的水电和煤气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原告主张的损失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泰新路北、××楼××单元××号房屋(含配套房壹间)返还给原告李子平;二、驳回原告李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李子平负担25元,被告岳德荣负担3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同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思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