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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重庆领域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领域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331号原告:重庆领域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酉阳县板溪工业园区板溪园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55679159X1。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锋,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诺,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20号2单元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761145698。法定代表人:张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重庆领域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领域行公司)与被告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远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理华与人民陪审员赵兵、盛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领域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锋,被告重庆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给予15天的和解时限,现和解时间已到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领域行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理费1042183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代理费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重庆领域行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以1042183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时为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策划及销售代理服务,被告支付代理费。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未支付的代理费为1042183元。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重庆领域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销售服务合同,合同对服务费的支付方式、时间、金额及逾期支付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代理费及服务费结算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应付金额进行了结算和书面确认。被告重庆远大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销售服务合同属实,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在结算后合同已经没有再履行。2.公司现在经营出现困难,希望法庭考虑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减。被告重庆远大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重庆领域行公司(合同乙方、代理商)与被告重庆远大公司(合同甲方、开发商)签订销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位于武隆XXX商业项目委托乙方进行全程策划、销售服务工作事宜。合同第一条1.1.3独家委托服务物业范围:该物业中的商业总建筑面积约1.6万平方米,1.2代理期限: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为止。合同第四条销售服务费用计提及支付方式:4.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从销售团队进场即2014年3月1日起至项目开盘当月为开盘前期服务期,甲方按每月人民币八万元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支付时间为次月的10日前支付上月的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作人员为被告的项目提供了销售服务。合同履行完毕后原、被告进行了对账结算,形成《代理费及服务费结算表》。该结算表中显示,原、被告统计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结算被告未付原告金额为1042183元。原、被告均在结算表上盖章确认。2017年4月6日,原告重庆领域行公司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领域行公司与被告重庆远大公司自愿签订销售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销售服务费用,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被告对于结算表中计算的代理费及服务费尚有1042183元没有支付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是否应该调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在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明确约定了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销售服务费用,每超过一日,按当期应付费用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该违约金系原、被告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调减违约金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付款约定是被告于次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服务费用,原、被告结算表中统一截止的时间是2015年10月31日,此时欠付的服务费用已经对账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1042183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时为止,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重庆领域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销售服务费用10421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42183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时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0元(原告重庆领域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段理华人民陪审员  赵 兵人民陪审员  盛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陶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