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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金勇、范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金勇,范玉珍,李树勤,赵国梅,李平安,曹五头,刘茂立,李淑焕,赵国民,范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038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8A61C,驻地:鱼台县湖凌二路西北环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琦,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金勇,男,汉族,住鱼台县。被告:范玉珍,女,汉族,住鱼台县。被告:李树勤,男,汉族,住鱼台县。被告:赵国梅,女,汉族,住鱼台县。被告:李平安,男,汉族,住鱼台县。被告:曹五头,女,汉族,住鱼台县。被告:刘茂立,男,汉族,住鱼台县。被告:李淑焕,女,汉族,住鱼台县。被告:赵国民,男,汉族,住鱼台县。被告:范玉梅,女,汉族,住鱼台县。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勇、范玉珍、李树勤、赵国梅、李平安、曹五头、刘茂立、李淑焕、赵国民、范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勇、范玉珍、李树勤、赵国梅、李平安、曹五头、刘茂立、李淑焕、赵国民、范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金勇、范玉珍偿还借款本金2675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李树勤、赵国梅、李平安、曹五头、刘茂立、李淑焕、赵国民、范玉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金勇、范玉珍偿还约定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金勇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2015年5月15日。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四项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范玉珍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本人作为借款人共同还款成员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树勤、李平安、刘茂立、赵国民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自愿为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贵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赵国梅、曹五头、李淑焕、范玉梅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和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李金勇于2014年6月6日借款9万元,利率11.5000‰,2015年5月15日到期。2016年3月22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71号批复,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李金勇、范玉珍、李树勤、赵国梅、李平安、曹五头、刘茂立、李淑焕、赵国民、范玉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李金勇与范玉珍、李树勤与赵国梅、李平安与曹五头、刘茂立与李淑焕、赵国民与范玉梅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李金勇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金勇向鱼台县农村信用社借款9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13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范玉珍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以上合同,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6日向李金勇发放贷款9万元,利率11.5000‰,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2014年5月30日,李树勤、李平安、刘茂立、赵国民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李金勇在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赵国梅、曹五头、李淑焕、范玉梅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保证人配偶,对保证人担保贷款知悉,和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过程中,李金勇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未偿还,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71号批复,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各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金勇、李树勤、赵国梅、李平安、曹五头、刘茂立、李淑焕、赵国民、范玉梅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范玉珍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签字,对该借款同意和认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承接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现向本院要求李金勇、范玉珍偿还借款利息,李树勤、赵国梅、李平安、曹五头、刘茂立、李淑焕、赵国民、范玉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明确具体的数额,也未提交相关费用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金勇、范玉珍、李树勤、赵国梅、李平安、曹五头、刘茂立、李淑焕、赵国民、范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金勇、范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约定借款利息;二、李树勤、赵国梅、李平安、曹五头、刘茂立、李淑焕、赵国民、范玉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树勤、赵国梅、李平安、曹五头、刘茂立、李淑焕、赵国民、范玉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金勇、范玉珍追偿;四、驳回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保全费790元,由李金勇、范玉珍、李树勤、赵国梅、李平安、曹五头、刘茂立、李淑焕、赵国民、范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祥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