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行终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区学维思培训学校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市天元区学维思培训学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天元区学维思培训学校,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商务大厦A座619-1、619-2室。法定代表人周海芳,校长。委托代理人向泽文,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中鼎大厦A座1层102室。法定代表人樊保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飞,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株洲市天元区学维思培训学校(简称学维思学校)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1136897号“学维思”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学维思学校于2012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学而思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诉争商标无效。2016年4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39024号《关于第11136897号“学维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学维思学校不服被诉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从文字、外观、呼叫及含义近似,构成近似。诉争商标在注册时即与引证商标一存在混淆可能,在注册后,其使用产生的显著性及知名度亦未达到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程度,诉争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一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正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判决:驳回学维思学校的诉讼请求。学维思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字形、含义不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学维思学校经过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大量使用诉争商标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予维持注册。学而思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不是被诉裁定的依据,不应予以采信。商标评审委员会、学而思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11136897号“学维思”商标(见下图),由学维思学校于2012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教学、讲课、辅导(培训)、寄宿学校、幼儿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13日。引证商标一为第9068528号“学而思”商标(见下图),由学而思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幼儿园、学校(教育)、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教育、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图书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01月27日。引证商标二为第7734629号“学而思”商标,由学而思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空间出租、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设计、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专业咨询、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研究、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20日。2013年8月13日,诉争商标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3年11月7日,学而思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15年8月15日,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15年9月14日,学而思公司以诉争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近似,共存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及混淆等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宣告无效。2016年4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该裁定认为: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近似,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学维思学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能证明不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四、学而思公司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学维思学校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关于诉争商标注册人的经营情况,学维思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于2011年8月经株洲市天元区教育局批准成立,是一家以中小学课外文化课程辅导为主的专业教育机构。2012年6月,学维思学校申请注册本案诉争商标,并同时使用“学维思学校”“学维思教育培训”等名称开展教育培训类服务。学维思学校通过广播电视、百度、微信、网站和宣传商品上推广“学维思”品牌,经过近几年的发展,在湖南省株洲市等部分城市开班办学,取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关于引证商标权利人学而思公司的经营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学而思公司成立于2003年,“学而思”系好未来集团旗下品牌,目前在全国各35个城市建设多所学校,覆盖北京、上海等多个省市,主要从事中小学阶段教育培训行业。“学而思”品牌在教育培训行业获得较高知名度,产生了广泛影响,“学而思”品牌获得新浪2008中国教育盛典“中国十佳品牌课外辅导机构”、2009回响中国“中国最具影响力教育辅导品牌”、搜狐2009年度中国教育盛典“建国60周年最具影响力课外辅导机构”、2010回响中国最具影响力十大教育集团、新浪教育2011中国教育盛典“2011最具品牌价值课外教育机构”等多项荣誉。关于引证商标及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围绕核心品牌“学而思”,学而思公司自2005年开始在第41类教育培训服务上先后注册了大量相关包含“学”、“思”文字的商标,包括“学而思及图”、“学而思XES”、学思、学尔思等,并且学而思公司进行了大量商标行政维权活动,通过提起商标行政确权程序积极维护其权益。同时,为证明学维思学校作为同行业培训学校,应当知晓“学而思”商标的存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极为近似的诉争商标,学维思学校具有主观恶意等情况。学而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学维思学校关联公司株洲学维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怀化市学维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学维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工商档案信息,拟证明学维思学校的宣传和实际经营并未仅局限在株洲市天元区,因而其与学而思公司的服务提供区域存在重合,极有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株洲在线论坛名为“两天的走访,我们在路上-株洲心理学家带您走进培训学校”的论坛发帖以及学维思学校在株洲长江中央商务大厦培训场地的照片,拟证明学维思学校在实际经营场所中使用“北京学维思教育”、“学维思教育”字样。3、学而思公司在长沙分校设立服务中心的营业场所照片及获得雨花区财政局拨款的凭证,照片显示其服务中心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天心区,长沙市雨花区学而思创意教育教育培训学校获得芙蓉创新奖的收款凭证,拟证明学而思公司的服务区域同学维思学校属于湖南省且属于相邻区域。另查,学而思公司在2013年11月7日商标异议程序中,未提交关于引证商标知名度以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产生混淆的其他证据。学维思学校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株洲市天元区教育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株洲市天元区学维思培训学校于2009年11月份在我局社会力量办学科提交办学材料,进行备案,经过我局严格检查、审核,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于2011年8月9日正式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截止本证明出具之日,学维思培训学校在经营过程中,严格遵守办学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收到家长或社会的投诉,每年的年检材料齐全,并多次被评为我区的‘优秀民办教育机构’。恳请对‘学维思’商标予以保护。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核定使用在“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基本一致,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对此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与诉争商标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因此,引证商标二不能用于评价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三个汉字构成,仅中间一字不同,在文字排列、呼叫、外观等方均近似,从标志本身看,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为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案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注册商标,并均经过了实际使用,因此,在审查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时,确需考量两商标共存是否存在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现状。根据在案证据,学而思公司成立时间较早,在诉争商标注册前“学而思”商标即经过较长时间的使用,在教育培训领域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在诉争商标注册后,随着“学而思”的知名度不断提升,并形成稳定的市场,相关公众将“学而思”商标与学而思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的联系,地域范围较广、影响力较大。而学维思学校提交的证据中,关于学校广告宣传及招生的证据较少,办学规模较小,诉争商标自身实际产生的影响力仍然有限,未达到足以与引证商标产生区别的知名度,其宣传推广及商标知名度方面的证据更加难以证明诉争商标形成相对稳定的市场,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服务的提供者建立稳定的联系,并足以同引证商标相区分。学维思学校提交的株洲市天元区教育局出具的证明仅从教育行政管理角度证明其能够遵守办学的相关法律、法规,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关职能认定是否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因此,不具有证明力。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正确。综上所述,学维思学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株洲市天元区学维思培训学校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马 军审判员  戴怡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季依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