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710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新疆鑫瑞丰物流有限公司、赵红彦与攀枝花市江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刚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鑫瑞丰物流有限公司,赵红彦,攀枝花市江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刚
案由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7101民初372号原告:新疆鑫瑞丰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0100050076532,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136号汇轩大厦710号。法定代表人:李居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娇,女,住新疆阜康市。原告:赵红彦,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阜康市。被告:攀枝花市江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400000016303,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四村458-25号。法定代表人:李元,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刚,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出生,羁押于天津市监狱。原告新疆鑫瑞丰物流有限公司、赵红彦与被告李刚、攀枝花市江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新疆鑫瑞丰物流有限公司、赵红彦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新疆鑫瑞丰物流有限公司、赵红彦向本院提出撤诉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鑫瑞丰物流有限公司、赵红彦撤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新疆鑫瑞丰物流有限公司、赵红彦已预交),由原告新疆鑫瑞丰物流有限公司、赵红彦承担。审 判 长 叶新华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