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魏丽君与边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丽君,边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书(2017)内0102民初2526号原告:魏丽君,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勤,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海荣,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魏丽君与被告边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丽君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叁拾伍万元(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息2分)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从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暂计算利息为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共计叁拾玖万贰仟元整(392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条,承诺于2015年9月27日还完,直至2016年10月20日陆续规划借款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剩余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重新打下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每月还款伍万元整(50000元),直至还完为止。从打借条35万元之日起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数次,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延至今,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决。被告边海荣辩称,借款本金35万元认可,利息不认可,是无息借贷。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边海荣对原告魏丽君提举的《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及《欠条》两份真实性均予认可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而就被告边海荣提交的《还款凭证》,因该证据系证明本案诉争35万元之前还款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4日,被告边海荣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魏丽君借款90万元,原告魏丽君以银行转账60万元及现金30万元向被告边海荣给付借款。后被告陆续还款55万元,双方最终于2016年10月26日经核算后,由被告边海荣向原告魏丽君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35万元并注明2016年10月26日之前边海荣给魏丽君打的欠条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叁拾伍万元(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息2分)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从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暂计算利息为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共计叁拾玖万贰仟元整(3920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边海荣对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欠条》两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魏丽君与被告边海荣之间成立合法有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当事人双方对被告边海荣尚欠原告魏丽君借款本金35万元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该笔借贷视为无息借贷。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院仅以年利率6%支持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丽君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边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世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红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