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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有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有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44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有仁,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南京市玄武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有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有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卢有仁驾驶��A×××××轿车沿南京市秦淮区紫云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违法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因疏于观察,撞到步行的被害人唐某1和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朱某,造成被害人唐某1当场死亡、朱某受伤、路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1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有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有仁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卢有仁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唐某1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5万元及相关单位的财产损失,被害人唐某1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卢有仁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有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唐利、黄阵侠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机动车信息记录、病历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有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有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有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有仁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有仁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有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徐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