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2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诉李伟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李伟欣,长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34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马振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昕,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维,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欣,男,汉族,1984年12月21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刘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思嘉,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李伟欣、长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昕、张维,被告李伟欣,被告永基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伟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6,321.94元(人民币,下同)、利息6,636.57元、罚息92.70元(利息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伟欣承担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3、被告永基地产公司对李伟欣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伟欣、永基地产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3日,浦发银行与李伟欣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浦发银行借款540,000.00元用于购买长春恒大都市广场8幢2单元705号房屋,并以该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保障债权的实现,永基地产公司为此笔金额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浦发银行于2014年11月3日向李伟欣指定的永基地产公司银行账户发放了该笔贷款。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李伟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6,321.94元、利息6,636.57元、罚息92.70元多次催要未果。根据按照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加收逾期利息及罚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李伟欣辩称,对欠款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永基地产公司辩称,已代李伟欣向原告浦发银行偿还8888.6元,应予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李伟欣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44年11月3日,并以该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为保障债权的实现,永基地产公司为此笔金额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率6.55%,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合同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时银行有权单方面调整借款人的还款方式,宣布借款人已提用贷款的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浦发因银行于2014年11月3日按约发放了540,000.00元贷款。李伟欣自2016年11月开始一直未能还款,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26,321.94元、利息6,636.57元、罚息92.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伟欣、永基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李伟欣发放了贷款,被告李伟欣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本息,浦发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伟欣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永基地产公司对上述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无相关凭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526,321.94元、利息6,636.57元、罚息92.70元及罚息(自2017年2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长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伟欣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4元,由被告李伟欣、长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认出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常 菁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