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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李秀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李秀荣,张某,杨德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孟宪辉,马英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七一东路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B座1211室。负责人:王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凯,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荣,女,195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元,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马安录,男,195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系被上诉人张某之外祖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德岐,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吴棣县。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八路667号中海大厦群楼。负责人:于卫东,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孟宪辉,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原审被告:马英环,男,194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吴棣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秀荣、张某、原审被告杨德歧、孟宪辉、马英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66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明凯,被上诉人李秀荣之委托代理人李洪元、被上诉人张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欣、原审被告杨德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4234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上诉争议的数额81944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秀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所主张责任比例问题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认可愿意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张某辩称意见同上。原审被告杨德歧不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孟宪辉、马英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意见。李秀荣、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80421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杨德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5线庆云县常家镇孟家村路段,与前方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原告亲属张长安相撞,张长安被撞倒地,杨德岐驾车逃逸,事后,张长安又被沿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孟宪辉驾驶的冀A×××××/冀F2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轧,该事故造成张长安死亡。该事故经庆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德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宪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长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三者责任保险。冀A×××××/冀F2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原告起诉的总损失减去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两份交强险,再减去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者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原告与杨德岐、马英环已经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即:被告马英环赔偿原告18万元,被告杨德岐赔偿原告12万元,一次性了结。对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因系庆云县渤海街道办事处西歪柳树村居民,全家的耕地已经被征用,张长安生前在庆云县鑫悦电子电器批发总汇上班,其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545元计算,20年为6309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李秀荣66岁,系张长安之母,需抚养14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9854元计算,李秀荣生育一子一女,除以2为138978元;被抚养人张某12岁,需抚养6年,张某母亲几年前已经死亡,张长安为唯一抚养人,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9854元计算,为59562元,合计为198540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六个月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9689.50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9129.50元。法院认为,庆云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认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三者责任保险。冀A×××××/冀F2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共计11万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共计11万元。原告其余损失649129.5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赔偿比例承担为194738.85元。原告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因原告与杨德岐、马英环已经达成的一致调解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孟宪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4738.85元,共计304738.85元。三、被告杨德岐赔偿原告12万元。四、被告马英环赔偿原告18万元。五、被告孟宪辉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上诉人李秀荣、张某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计算问题?二、关于本案责任比例的分担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庆云县鑫悦电子电器批发总汇出具的证明和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西歪柳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死者张长安从事货物搬运工作,并未以农业为生,且结合该村耕地已被征用的事实,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不当,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有力反证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上诉人一方承保的肇事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定以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不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鲲审 判 员  李敏代理审判员  杨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