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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8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景生与吴炳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生,吴炳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395号原告:周景生,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祥,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炳榕,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华,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景生与被告吴炳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祥、被告吴炳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吴炳榕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6653.25元,其中平和县医院医疗费5059.85元、漳州市医院门诊费441.40元,误工费3776元(32天×118元),护理费3776元(32天×118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周景生在小溪镇旧车站三叉路口因摆菜摊摊位问题与吴少珍发生纠纷,吴少珍叫来其父亲吴庆超、弟弟吴炳榕等来到菜摊位殴打周景生,致使周景生全身多处受伤,报警后小溪派出所将吴庆超、吴炳榕等人带走。周景生被送到平和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左眼白内障(外伤性),先后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5059.85元。2017年2月17日,周景生到漳州市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441.04元。2016年4月21日,公安机关作出平公(小溪)行政处罚决字(2016)0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炳榕处以行政拘留12天并处罚款500元。营养费以医疗费的11%结算计600元,周景生因被殴打左眼视力降低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吴炳榕辩称:2016年3月31日,周景生因卖菜摊位与答辩人姐姐吴少珍发生纠纷甚至威胁、行凶,答辩人父亲得知后赶到现场,周景生不听劝阻,殴打答辩人父亲致伤,答辩人才上前制止周景生并发生冲突。答辩人虽被公安机关处罚,但周景生在纠纷中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70%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只同意承担30%的经济损失;周景生提出的赔偿数额部分不合理,医疗费中有包含治疗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左眼白内障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周景生实际住院只有9天,其余23天是办理寄床,误工费和护理费按32天计算是错误的,只能按9天计算;周景生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不具备需要加强营养费条件,医生没有建议加强营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具备相应支持要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周景生与吴少珍在平和县小溪镇旧车站三叉路口中心地段因菜摊摊位发生纠纷,吴炳榕(吴少珍弟弟)等闻讯赶到现场后,殴打周景生致周景生受伤。2016年3月31日周景生到平和县医院办理住院手续,2016年5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白内障,支付医疗费5059.85元。2016年4月12日,平和县公安局以平公(小溪)行政处罚决字(2016)0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炳榕处以行政拘留12天并处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吴炳榕损害周景生的身体健康,应当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周景生主张其因吴炳榕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以及福建省统计局现有统计公布的数据,本院对周景生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在平和县医院的医疗费支出有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平和县医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对该部分医疗费支出5059.85元予以确认;周景生提出的在漳州市医院门诊花费的441.40元,因未能提供正式医疗票据,吴炳榕又不予认可,周景生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数额举证不能,对该数额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公布的数据,农民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为125.38元/天,周景生主张按118元/天的标准请求赔偿,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周景生主张误工费3776元(32天×118元)、护理费3776元(32天×118元),并提供平和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平和县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平和县医院出院小结等,吴炳榕对周景生的实际住院天数不予认可,认为周景生实际住院仅9天,其余23天系办理寄床挂靠,并没有实际住院,只同意按实际住院天数支付误工费1062元(9天×118元)、护理费为1062元(9天×118元),由于根据吴炳榕向县医院调取的周景生平和县医院住院费用日清单,2016年4月9日起每日周景生均只支付固定的住院诊查费、A类三人间、Ⅱ级护理等合计1126元,没有其他项药品和医疗项目支出,因平和县医院出院小结认定周景生出院时左眼仍视物不清,故对周景生提出的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776元(32天×118元)本院予以支持,周景生提出的护理费3776元(32天×118元),结合平和县医院关于周景生的住院费用日清单,本院予以支持1062元(9天×118元),超出部分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平和县医院该部分医疗费数额1126元,经本院释明后,吴炳榕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周景生该项支出数额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问题,周景生主张营养费600元,无法提供相应的医生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周景生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要求数额偏高,且吴炳榕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予以支持。周景生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059.85元、误工费3776元(32天×118元)、护理费1062元(9天×11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0897.85元。吴炳榕提出周景生在纠纷中有过错,应自行承担70%的经济损失,由于吴炳榕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吴炳榕提出周景生治疗左眼白内障的支出与本案无关,由于平和县医院出院小结中载明“周景生左眼晶状体浑浊,考虑白内障(外伤性)”,平和县医院会诊请求单载明“周景生考虑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经本院释明后,吴炳榕没有提出用药关联性等司法鉴定,故吴炳榕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景生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炳榕应赔偿周景生各项经济损失10897.8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由周景生负担75元,吴炳榕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杰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舒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