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金伟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金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572号罪犯刘金伟,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惠民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金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10月28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5年8月25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刘金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金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金伟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金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金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胡文伟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