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4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安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周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安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周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622号原告:黄安平,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楼一、二、三楼西厅。主要负责人:陈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夕蓓,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丹,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周乐,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原告黄安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周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周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91.6元、误工费13066.7元、护理费20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1550元,合计27452.9元;二、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周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黄安平驾驶渝G/CQ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镇××路时,与周乐驾驶的湘F/88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黄安平受伤及两车损坏。黄安平受伤后到中山市升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认定,黄安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黄安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周乐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我司仅在核实周乐行驶证、驾驶证原件,确实准驾相符且车辆年审合格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理赔责任。三、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存在过错的侵权人直接承担。四、对黄安平主张赔偿明细答辩如下:1.医疗费,应以关联性伤情的正规医疗票据为准,对非医疗票据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按医疗费总额的20%核减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误工112天没有依据,手写医嘱诊断证明加盖医院业务章不符合医院诊疗规定,诊断证明应加盖诊疗或科室专用章。根据三期标准,一肋骨折误工期限不超过45天,因此,仅认可误工42天,建议按照广东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护理费,住院12天,按13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天,按100元/天计算;5.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仅认可住院12天,按4元/天计算;6.营养费,住院12天,按30元/天计算;7.车辆维修费,我司定损车辆损失为1440元,仅认可1440元。周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治疗过程、保险情况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591.6元。按票据核算,本院予以认定。黄安平确认周乐支付2500元。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辩称扣减2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2天,按100元/天计算,计1200元;3.营养费3000元。按照黄安平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500元;4.护理费2044.6元。1人陪护,住院12天,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130元/天,计1560元;5.误工费13066.67元。住院12天,医嘱建议休息共100天,累计误工112天。按黄安平事故前工资3500元/月计算,计13066.67元;6.交通费1000元。根据黄安平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车辆维修费1550元。按票据核算,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黄安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768.27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由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全部承担,扣减周乐已经支付的2500元,还需支付21268.27元。周乐可就其支付的款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办理理赔。综上所述,黄安平诉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周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1268.27元给原告黄安平;二、驳回原告黄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计243元,由黄安平负担55元,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负担188元(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黄安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恺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