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姜洪冰与被告鲁海维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1460号原告:姜洪冰被告:鲁海维原告姜洪冰与被告鲁海维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洪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海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洪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鲁海维给付所欠工程结算款3945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原告姜洪冰将承包的甘南县阳光新城工程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鲁海维,在工程结算时,因资金紧张,原告用其凯美瑞牌轿车抵顶被告的工程款,车辆作价18万元,被告应退还原告39454.00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结算款39454.00元。被告鲁海维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春,原告姜洪冰将承包的甘南县阳光新城工程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鲁海维,在工程结算时,因资金紧张,原告用其凯美瑞牌轿车抵顶被告的工程款,车辆作价18万元,被告应退还原告3945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鲁海维所欠原告姜洪冰工程结算款有其出具的欠据为凭,其真实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海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姜洪冰工程结算款39454.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35元,由被告鲁海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文权审判员 王喜亮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