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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贤才与苑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贤才,苑立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2498号原告:黄贤才,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苑立超(曾用名苑超),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汶上县。原告黄贤才与被告苑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贤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立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贤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石材款223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发走石材一批,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石材款22395元,并在发货单上签字,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货款,被告迟迟未予归还。苑立超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苑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有权处分,视为承认原告黄贤才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石材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已收货,依法应支付原告石材款22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贤才石材款22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苑立超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