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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5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蔡伟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蔡伟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1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08246922L。主要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伟建,男,汉族,1971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蔡伟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截至2017年4月15日的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26092.65元,分期付款授权累计112752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并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声明愿意遵守合约及章程各项条款。同时,被告向原告申请消费分期业务,填写了《信用卡额度调整业务申请书》,申请额度为14万元,临时调整申请期限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签发信用卡,卡号为62×××09,被告自2016年10月11日开始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发生逾期,2016年12月15日起产生滞纳金,未按约足额还款。由于被告持有的上述信用卡账户透支款项已逾期多次,原告多次发函催收并宣布分期付款授权累计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透支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足额还款,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蔡伟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伟建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在该领用合约中约定: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对于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申领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章程第十二条:贷记卡持卡人向发卡机构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应遵守发卡机构分期付款业务相关规则,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持卡人与发卡机构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全额偿还分期金额前,发卡机构可根据持卡人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记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持卡人应按当期对账单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同日,蔡伟建出具《信用卡额度调整业务申请书》,申请额度14万元,临时调整申请期限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11日,蔡伟建申请开通定制分期功能,定制分期方式为固定期数36期,每月向发卡机构归还当期应还款项直至清偿完毕。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签发信用卡,卡号为62×××09,被告自2016年10月11日开始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发生逾期,2016年12月15日起产生滞纳金,未按约足额还款。原告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4月6日分别发出《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要求还清欠款,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宣布信用卡透支款及分期付款授权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所有费用,包括分期付款余额,但被告未能未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4月15日,被告信用卡账户透支余额26092.65元,分期付款余额1127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证、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额度调整业务申请书、苏州分行常熟支行个人卡营销签批单、个人贷记卡定制分期业务申请书、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明细、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牡丹卡账户、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两份、提前还款通知书、交寄挂号清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均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取得信用卡并持卡消费后,应当按约按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款,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多次逾期,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透支余款及支付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伟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截至2017年4月15日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26092.65元、分期付款授权累计112752元,合计138844.65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8元,由被告蔡伟建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卢跃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晋佳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