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苏州田楼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刘卓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田楼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刘卓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田楼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庄基村希望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邱志亮,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卓林,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上诉人苏州田楼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卓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7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楼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64103.4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实际已于2015年6月15日协商解除,之后被上诉人只能以股东身份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上诉人无需按月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刘卓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田楼公司不予支付刘卓林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64103.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卓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卓林系田楼公司的股东之一,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份,约定劳动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2015年3月26日,田楼公司为刘卓林申报参保,参保申报花名册上载明“月缴费工资为2697元”。田楼公司从同年4月至11月间为刘卓林办理了社会保险。2015年11月25日,田楼公司为刘卓林退工停保,申请表上载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10日解除”。2016年11月17日,刘卓林为要求田楼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间的工资66000元而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7)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田楼公司支付刘卓林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5月31日间的工资64103.45元,田楼公司不服遂诉讼来院。一审审理中,田楼公司还举证应付工资明细表复印件1份,称对刘卓林已发放2015年1月至6月的工资,之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支票存根4份,称2016年4月18日、4月22日、5月11日、5月23日,刘卓林当时身为公司财务,从田楼公司处领款共计50000元,为了给田楼公司工人发工资,其中也包括刘卓林在2016年4月和5月份工资各3000元,同时认可该款项中也有部分用于支付货款,无法区分金额。刘卓林认为该时段未领过工资,支票上的款项由其领取后交给了张红敏使用,是用于采购以及发放其他工人的工资所用,且公司每月均有对账。因田楼公司提供的应付工资明细表仅记载该时段发放工资的总额,未明确发放对象、具体数额、亦无收款人签名,田楼公司提供的支票上载有“备用”,不能显示为工资款,且与刘卓林工资金额亦不相符,且田楼公司也未提供这期间工资结算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田楼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卓林举证田楼公司于2016年7月3日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证明1份,以证明田楼公司认可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间的工资未发放。田楼公司对此质证称,公章是刘卓林利用保管公章便利私自偷盖,田楼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田楼公司另提供于2016年12月4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佐证,证明田楼公司于该日收取了由刘卓林保管的公章。刘卓林对此称该证明上的公章是张红敏在征得田楼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之后用其桌上的公章所盖,当时其不在场,且该证明上也含有田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资。刘卓林称,2015年6月15日以后,其仍在田楼公司工作,并提供2016年1月至10月的考勤表佐证,考勤表上还有工资发放记录,并有领工资人员的本人签名。田楼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双方合同解除后,刘卓林仅是股东而不是员工。刘卓林还提供了2016年6月5日股东开会的记录,并有包括田楼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内的股东签名;记录上显示,从2016年6月起每人发2000元工资,并随销售额增加而增加,并约定了参加社保的条件;刘卓林另称,田楼公司原来为刘卓林参加了社保,但因经济困难,田楼公司与刘卓林协商停保以减少支出,故有了上述退工停保申请表。田楼公司对会议记录不认可。刘卓林还举证劳动合同,除约定了劳动期限,还约定刘卓林从事技术工作、每月3000元工资,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合同上田楼公司加盖公章,刘卓林签名于2014年8月20日。田楼公司认为,公章是真实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人签字,刘卓林与田楼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到2016年8月15日,合同原件找不到了故无法提供。以上事实,由田楼公司的营业执照、刘卓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参保申报花名册、退工停保申请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刘卓林举证了劳动合同,田楼公司对此不认可,但不能举证双方间的劳动合同,故依刘卓林提供的劳动合同予以认定,结合在参保申报花名册上载明刘卓林“月缴费工资为2697元”,认定双方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虽于2015年11月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根据刘卓林提供的考勤卡,可认定刘卓林仍在田楼公司处从事原来的工作且至少工作至2016年10月。刘卓林现主张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田楼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对刘卓林已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该时段的工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刘卓林的劳动期限从2014年8月20日起,以此为起薪日期,故田楼公司应支付刘卓林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以每月3000元计算的工资64103.4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田楼公司支付刘卓林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64103.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田楼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田楼公司提交1、梁新与张红敏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红敏的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签名处非田楼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志亮所签,系张红敏串通刘卓林造假。2、提交刘卓林仲裁申请书、刘卓林出具给夏伟宾报销费用欠条及刘卓林审核田楼公司销售人员提成金额各一份,用来证明刘卓林在故意搞垮公司。3、提交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刘卓林提出了诉前保全申请,是想故意搞垮公司。刘卓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劳动合同都是在田楼公司认可的情况下所签,上面的公章都是真实的。提交仲裁申请书后,我还在田楼公司工作,以上证据都能证明我还在公司继续工作。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是在邱志亮把公司钱抽逃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做出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卓林提交了其与田楼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卓林每月工资为3000元,田楼公司在劳动合同上盖章确认。虽双方于2015年11月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根据刘卓林提供的考勤表以及田楼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刘卓林出具给夏伟宾报销费用欠条、刘卓林审核田楼公司销售人员提成金额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刘卓林其后依然在田楼公司提供劳动,田楼公司应当支付刘卓林提供劳动时段的工资报酬。现刘卓林主张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但田楼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已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该时段工资,故田楼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田楼公司还上诉认为刘卓林故意搞垮公司,但田楼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田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田楼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