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伍某某、伍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伍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7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伍某,男,1995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伍某某、伍某因琐事在本区丰门街道鞋都二期太阳神鞋业门口共同与被害人王某及董某发生扭打。其中,被告人伍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被害人王某右臀部、右大腿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右臀部及右大腿多处瘢痕,其中原始损伤16.5cm,手术延长13.3cm,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伍某于2017年2月16日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伍某某、伍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万元、2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王某谅解。二被告人后于2017年2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温州市太阳神鞋业员工登记表、王某伤势照片、住院病历、证人董某、黄某、陈某,洪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伍某某、伍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当庭播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伍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二人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和解,系刑事和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伍某某持械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伍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伍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依法宣告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某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某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