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岐诉被告张某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前进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岐,张某满,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前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837号原告赵某岐。委托代理人谢某志。被告张某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强。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普。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前进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满某良。委托代理人曲某昆。原告赵某岐诉被告张某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前进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志,被告某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周某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张某满驾驶冀某货车在原告家门前将卷扬机刮倒后将原告砸伤。被告张某满驾驶的车辆分别在某县保险公司及原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745.46元、误工费73642元、护理费7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8228元、鉴定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394元,共计467232.26元。被告张贵满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滦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规定,交强险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原告系被保险人,不是交强险中所指的受害人,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原平保险辩称,一、发动机号为某号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三者险100万,被保险人为山西丽丽运业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我公司与某县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赔偿。三、如法院判定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相关法律规定应首先由交强险一方承担责任。四、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三者险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的赔偿。五、原告应对其主张提出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张贵满驾驶车牌号为某号重型货车在原告赵某岐家门口将卷扬机挂倒,卷扬机在倒地过程中将车外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70天,主要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右内踝骨折、颅骨缺损。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颅骨缺损及左胫骨骨折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要8000元。原告在此期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8745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73642元(交通运输业同行业年收入标准65559元÷365天×410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8544元(护理费标准为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37127元÷365天=101.7元,其中二级护理56天一级护理14天、37127元÷365天×56天×1人+37127元÷365天×14天×2人=8544元,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22日系一级护理、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16日系一级护理)、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住院天数70天=3500元)、营养费1400元(20元×70天=1400元)、残疾赔偿金28937元(12057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600元(原告的母亲王玉霞1953年1月7日出生,8873元×16年÷3×12%=5679元、原告的女儿赵孟阳2003年3月26日出生,8873元×4年÷2×12%=2130元、原告的儿子赵继航2008年7月22日出生,8873元×9年÷2×12%=4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760元。另查明,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岐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满驾驶肇事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赵某岐,该车辆在某县人民保险投有交强险、由某运业有限公司在原平前进人民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等证据载卷为证,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满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张某满具有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被告某县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范围以及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满负担。原告系该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人,但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外,原告有作为受害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故被告某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花费的医疗费230745元及经鉴定需要二次手术的费用8000元共计238745元,应由被告滦县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医疗费228745元被告原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的3000元塑型费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事故后颅骨缺损所花费的费用,系属合理医疗费用,故对被告滦县保险公司及原平公司不予赔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件及道路运输证件等证据充分的证明了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对原告主张的按照运输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期间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发生长期住院治疗给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某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谋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919元、护理费854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89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前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8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30723元。以上合计264368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760元,由被告张贵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