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杨友刚,宋珊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3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3097K,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61号。负责人:范尊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卿,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863047728C,住所地沂源县城历山路。法定代表人:杨友刚,经理。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7372109932,住所地沂源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峰,经理。被告:杨友刚,男,回族,1984年12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宋珊珊,女,汉族,1987年8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源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诉被告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杨友刚、宋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杨友刚、宋珊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贷款本金4999423.82元、利息100396.53元,合计5099820.35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二、第一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三、第一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四、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第三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三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沂源县字第10-201411017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后不足部分向保证人追偿。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工流-00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同时对贷款期限、罚息利率、借款发放与支付、还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笔款项支付给第一被告。但是第一被告违约并未按照合同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一尚欠本金4999423.82元、利息100396.53元,合计5099820.35元。原告与第二、三、四被告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上述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与被告三签订编号为2016-抵押0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将名下的房屋(沂源县字第10-2014110170)抵押给原告,为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83000元。现因第一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向四被告主张权利,但是其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年利率为6.3075%。2、保证合同三份,证明第二、三、四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为本金5000000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第三被告自愿将沂源县字第10-2014110170)抵押合给原告,为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383000元。原告有权选择行使抵押权和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我们选择实现抵押权后不足部分向保证人追偿。4、贷款账务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应付利息为100396.53元,标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6.3075%上浮50%计算。5、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6、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杨友刚、宋珊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工流-00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指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200.7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执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0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当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自动转款还贷(贷款人亦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上划款还贷)。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1月2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杨友刚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最高额抵押-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为登记在杨友刚名下产权证号沂源县字第10-2014110170房产,债务人为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在债权确定期间2016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3日,抵押债务人杨友刚,抵押目的为债务人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在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383000元。合同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无论债务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债务人杨友刚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抵押权利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债务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抵押合同前,原告已取得编号为淄博市房他证沂源县字第T0-201500**号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350000元,载明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4日,双方未再重新登记。2016年1月2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分别与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杨友刚、宋珊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保证-006的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杨友刚、宋珊珊为被告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起至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1月2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5000000元存于被告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在该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金4999423.82元、利息100396.53元,共计5099820.35元。另,2017年4月2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拿到生效判决(仲裁裁定书)或查封有效资产后向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案开庭前,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已对上述被告的有效资产予以查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在本案主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未约定担保权的实现顺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要求在上述最高额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后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友刚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但是,2016年1月2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杨友刚签订编号为2016-抵押0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83000元,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已于2015年1月4日取得债权数额为350000元的沂源县字第T0-2014110170最高额抵押权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作为登记的抵押房屋他项权利人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债权数额变更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应限于他项权利证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350000元,最高额抵押合同未登记部分不具有物权优先效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杨友刚、宋珊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杨友刚、宋珊珊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还款责任,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金4999423.82元;二、被告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截至2017年4月21日利息100396.53元及2017年4月22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标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6.3075%上浮50%自2017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三、被告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一、二、三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在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内未履行本判决一、二、三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杨友刚名下的产权证号沂源县字第10-2014110170房产在最高额抵押限额350000元内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被告杨友刚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杨友刚、宋珊珊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负担的一、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在上述第四项对登记在杨友刚名下的产权证号沂源县字第10-2014110170房产在最高额抵押限额350000元内实现抵押权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4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71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