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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5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国与被告邵福生、杨立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国,邵福生,杨立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5民初515号原告:王立国,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明水县,身份证号:×××。被告:邵福生,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明水县。被告:杨立光,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明水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光,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省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国与被告邵福生、杨立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孙立武、人民陪审员王景祥、李兴友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国、被告邵福生、杨立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国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307.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9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90.00元;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500.00元;5、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0元;6、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9时40分,被告邵福生驾驶×××号淮江牌重型箱式货车沿依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进入明水县朝阳村四队路口左转弯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杨立光超速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被告杨立光及其车内乘客王生军、郭福昌和原告王立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明水县公安警察大队调查勘验,作出明水公交认字(2017)第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邵福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立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明水县康盈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已痊愈。综上所述,被告邵福生、杨立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你院起诉,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被告邵福生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同原告叙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方当事人对原告人提交的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诊断书一份、病案一份、医疗门诊费票据三份、住院期间用药清单两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立国在该起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住院期间医药费1307.00元、误工费390.00元(78.00元/天X5天)、护理费390.00元(78.00元/天X5天)、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元/天X5天)、交通费200.00元,被告邵福生、杨立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9时40分许,被告邵福生驾驶车辆沿依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进入上述较差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杨立光超速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车辆侧面相撞,造成×××号五菱牌小型客车驾驶人被告杨立光、乘车人王立国、郭福昌、王生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立国无责任,被告邵福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立光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王立国的合理损失,首先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邵福生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立光承担40%的赔偿责任。首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伤残项下最高限额11万元内;原告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390.00元、交通费合计980.00元。由于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共有四人其中郭福昌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80.00元,王生军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80.00元,被告杨立光138371.00元。原告王立国占伤残项下四人总额的0.695%(138371.00元+780.00元+780.00元+980.00元=140911.00元;980.00元/140911.00元X100%=0.695%)。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11万元最高限额内应赔偿原告765.00元(110000.00元X0.695%);不足部分215.00元(980.00元-765.00元=215.00元)由被告邵福生负担60%即129.00元,由原告杨立光负担40%即86.00元。其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项下最高限额1万元内;原告王立国医药费1307.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合计1807.00元。由于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共有四人,其中王生军医药费2442.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合计2942.00元,郭福昌医药费297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合计3470.00元,被告杨立光医疗项下49073.00元,原告王立国占四人医疗项下总额的3.154%(49073.00元+2942.00元+1807.00元+3470=57292.00元;1807.00元/57292.00元X100%=3.154%),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1万元最高限额内应赔偿原告315.00元(10000.00元X3.154%)。不足部分1492.00元(1807.00元-315.00元=1492.00元)由被告邵福生负担60%即895.00元;由原告杨立光负担40%即597.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立国1080.00元;被告邵福生给付原告王立国人身损害赔偿款1024.00元;被告杨立光给付原告王立国人身损害赔偿款683.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邵福生负担30.00元;由被告杨立光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立武人民陪审员  王景祥人民陪审员  李兴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