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郭秀兰与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兰,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274号原告:郭秀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超,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娥,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半坡西街28号。法定代表人:张银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太原市杏花岭区杏花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秀兰与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超与李东娥,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2009年5月12日与2010年8月13日的借款本金共计600万元;按年利率4%支付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相应利息672万元及支付直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银喜系朋友关系。2008年开始,被告法人张银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基于朋友关系,之后几年里原告多次委托公司财务人员梁利峰、郭某向被告指定的其公司财务人员裴某的账户转入出借款。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经对账计算核实,签订《以资抵债协议》,该协议经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6月底被告共欠原告1272万元,因被告无力偿还,将借款时抵押给原告的商铺一层东1185平方米,西1185平方米移交原告所有,被告有责任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另,被告也可在一年内自主销售,销售期间要按所欠金额2%的利息支付原告,被告应从2014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1%利息,剩余1%利息可在偿还本金时一并还清。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拒不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达成的《以资抵债协议》确认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重新计算。一、《以资抵债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的三次借款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超过法定利息上限部分的欠费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同时,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付款为准。被告向原告的三次借款金额分别是276万、276万和264万元,且第一次借款276万元于2009年12月26日已经全部还清。因此到2014年6月24日,不计算被告已经支付款项的情况下,欠款本金应为540万元。二、法律规定形成新债权凭证的一般债务纠纷的利息上限为24%,原告诉求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为月利4分,即年利息4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年利率应当不超过24%,因此至2014年6月24日,不计算被告已支付款项的情况下,欠款本息合计为1466.904004万元,但被告已在2014年6月24日前累计还款合计1004.6万元,因此到2014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时止,被告拖欠费用为459.104万元,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本金459.104万元,至2016年1月17日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631.421043万元,扣除2014年6月24日之后支付原告的65万元,被告目前拖欠原告566.421043万元,而非原告诉称的1729.92万元。三、依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未经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被告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即被告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⒉原、被告所签订《以资抵债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⒊借款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⒋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数额,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数额。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郭秀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企业工商档案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三、郭某、梁某的证人证言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四、本案借款本息计算明细,证明原告的诉求。证据五、打款明细原件五份、2009年5月12日原告的记账凭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委托郭某、梁某向被告打款,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金额分别是:2008年12月19日梁某转入裴某账户276万元;2009年5月12日郭某转入被告财务人员裴某账户100万元;2009年5月15日梁某转入裴某账户29万元;2010年8月13日梁某转入裴某账户202万元;2010年8月14日郭某转入裴某56万元,以上金额共计657万元,现金支付24万元,共计借款本金681万元。证据六、2009年5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款300万元。证据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十七张原件,时间分别是:2012年3月12日、2012年4月12日、2012年5月12日、2012年6月12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8月12日、2012年9月12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12日、2013年2月13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12日、2013年6月12日,收据金额均记载为12万元。2010年8月13日短期借款300万元的收据。收款收据金额是492万元。证明: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利息12万元,因被告不能按月支付这12万元,所以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证据八、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原件一份,截至2014年6月24日,双方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1272万元。因被告未取得产权,所以商铺抵押未进行登记,要求被告还款。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金额为1272万元,利息约定月息2%。证据九、1、2009年5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款300万元的收据原件一张。利息:从2009年5月12日至2012年2月12日,按照本金300万元,月息4分,每月12万元,利息欠条共计16张(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共计192万元,之后利息仍按月息4分计算,但被告并未出具欠条;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为144万元,共计336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6万元,利息欠条共计16张(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共计96万元,之后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但被告并未出具欠条,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72万元,共计168万元。证据十、2010年8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款300万元的收据原件一张。利息:从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按本金300万元,月息4分,每月12万元,利息欠条共计16张(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共计192万元,之后利息仍按照月息4分计算,但被告并未出具欠条,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为144万元,共计336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6万元,利息欠条共计16张(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共计96万元,之后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但被告并未出具欠条,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72万元,共计168万元。本案原告主张的本金共计600万元,利息336万元,本息合计936万元。关于利息是预先打款1个月,但最后再刨除一个月的。证人梁某出庭作证称,因工作方便,我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银行开了个人账户,卡号:10×××32用于转账,是原告转账给我,受原告委托,我再转到裴某账户上,仅是借用我的银行账户,具体转账几笔我不太清楚了。2010年8月13日,通过我的账户向裴某转账202万元。不管是通过我的账户向裴某账户转账几笔钱,都是原告本人自己办理的。证人郭某出庭作证称,书面证词是我本人书写的。我以前跟我母亲做财务,我母亲的业务比较多,有很多单位。裴某是融田公司的,但具体职务我并不清楚。48×××51是我的账户,几笔转账的钱都是原告的钱,仅仅是以我名义开户的银行卡向裴某转账的。针对原告郭秀兰提供的证据,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证据三、梁某的书面证言和当庭陈述有出入,在书证上写明大概是600多万元,但口头陈述对于转款次数以及数额均称记不清楚了,所以转账600多万元该部分陈述不实,其余内容认可。郭某的书面证词称支付过部分现金,但口头陈述根本没有见到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现金,考虑郭某与原告的母子关系,建议法庭不予采纳。证据四、仅仅是一个计算公式,不应该作为证据,建议法庭不予采纳。证据五、银行转账五份,2008年12月19日的276万元认可,2009年5月15日的29万元认可,5月12日的100万元认可,8月13日的202万元认可,8月14日的56万元认可。2009年5月12日的记账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并不是债权凭证。证据六、被告按原告要求打了300万元的收据,但实际上并未收到这些钱款,收到的仅为276万元,24万元是按月利4分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所以不认可该300万元的收据作为债务凭证。证据七、十七张收据真实性可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2009年5月至2013年,付款都是按期全额支付利息的,之所以不应该给原告打类似收据的欠条,不应该将利息作为本金使用;被告给原告提供收据的时候实际上是原告向被告索要的,目的是拿到收据后被告每还12万元,原告给被告退一张收据,收据不反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代表收据全部到被告手里被告就将所有的本息付清了。证据八、真实性认可,是双方根据之前的陆续借款经过结算后达成的新的债权凭证,新的债权凭证必须合法,计算标准也应该合法。确定新的欠款数额不认可,需再核算。证据九、十、每次借款都是300万元,但实际每次都没有拿到300万元。2009年5月12日支付了100万元银行汇款,2009年5月15日汇款29万元,实际2009年5月12日的第二笔借款仅支付129万元。2010年8月13日支付202万元,2010年8月14日支付56万元,第三笔2010年8月13日的借款实际仅支付258万元。两次共计支付了387万元。关于第一笔借款2008年12月19日支付两次分别为200万元、76万元,原告所谓的结清,是因原告按本金300万元计算,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的。双方在欠息计为本金本身就非常混乱,且原告并没有以实际付款计算本息,原告出借款每次都没有实际足额支付,而是按相当于借款300万元计算的。民间借贷保护的是实际出借款,并不是被告承诺的部分。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公示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证据二、2014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证明双方确定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付款原始凭证91张、2014年6月24日前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2009年5月19日原告收到还借款12万元;2009年6月13日原告收到还借款12万元;2009年6月19日原告收到还借款12万元;2009年7月13日原告收到还借款12万元;2009年8月19日原告收到还借款12万元;2009年8月31日原告收到还借款12万元;2009年9月15日原告收到还借款12万元;2009年9月19日原告收到还借款12万元;2009年10月14日原告收到还借款12万元;2009年11月17日建行转账凭条,载明裴某转账梁某账户12万元,原告收到此还款;2009年11月19日原告收到还款12万元;2009年12月12日原告收回此借款12万元;2009年11月30日被告转账给梁某账户10万元20笔共计200万元;2009年12月23日存入梁某账户7.6万元;2009年12月12日收据二张,原告收到此二笔借款,每笔12万元,共24万元;2009年12月25日被告转入梁某账户10万元10笔共计100万元;2010年1月18日转入梁某账户12万元;2010年3月20日被告转入梁某银行账户三笔共计24万元;2010年4月15日转入梁某银行账户12万元;2010年5月25日原告收到此借款12万元;2010年5月28日被告转入原告银行账户二笔分别为10万元、2万元;2010年6月22日存入梁某银行账户12万元;2010年11月17日被告给原告银行账户打款三笔共计24万元;2010年12月2日被告委托裴某转给梁某银行账户24万元;2010年12月15日裴某转给梁某银行账户12万元;2011年1月12日裴某转入梁某银行账户12万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转入原告银行账户三笔共计24万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转入原告银行账户10万元、2万元二笔款;2011年3月17日裴某给梁某转账12万元;2011年3月23日裴某给原告转账12万元;2011年4月29日被告转入原告银行账户10万元、2万元二笔款;2011年5月11日裴某转给梁某12万元;2011年6月1日裴某转给梁某12万元;2011年9月9日被告转给原告5万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付给原告24万元;2011年10月24日被告转给原告10万元、9万元二笔款;2012年1月13日原告出具的12万元的收据;2012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打款三笔共计30万元;2012年3月17日被告委托出纳安丽云转账给原告24万元;2012年4月29日裴某转入梁某银行账户6万元;2012年6月6日被告委托出纳段娟转给梁某24万元;2012年7月4日被告委托出纳段娟转给梁某24万元;2012年8月28日被告委托出纳段娟转给梁某24万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委托出纳段娟转给梁某12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委托出纳段娟转给梁某12万元;2013年6月1日被告会计转给原告账户10万元;2013年9月30日裴某转给原告14万元;2014年1月29日张银喜转给原告账户5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给原告现金承兑汇票20万元,原告已支取;2014年8月12日张银喜转给梁某账户12万元;2014年9月10日裴某转给原告12万元;2014年10月11日裴某转给原告账户12万元;2014年11月12日裴某转给原告账户12万元;2015年1月19日裴某转给原告账户5万元;2015年2月17日裴某转给原告账户2万元;2015年8月3日存到原告账户10万元。共计付款1069.6万元,其中包括2008年12月19日的300万元的借款本金。证人裴某出庭作证称,我直接与原告对接,我们之间至今没有现金往来。我们是按照原告实际打款的数额以及扣除的两个月的利息一共给原告打过三次借款300万元的借据。并且每次借款原告都要求我提前将利息的收据6张打好,之后每次支付利息一次,原告还被告一张12万元的收据。针对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郭秀兰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证据三、数额无异议,但其中包括第一笔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39.6万元,双方已经结清了,该数额不在本案的诉讼范围内。剩余的款项系第二、第三笔借款的利息。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起先后存在三笔借贷合同关系。第一笔出借款的来源及支付过程:2008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梁某从兴业银行其账户转出人民币276万元,转入被告财务人员裴某名下账号:48×××71人民币276万元,自备现金24万元,出借款合计30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对该笔借款原告自述:借款每月19日结息12万元,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11月30日11个月利息132万元,2009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7.6万元(其中11月利息2.93万元(200万元×月息4%÷30天×11天=2.93万元),12月利息4.67万元(100万元×月息4%÷30天×35天=4.67万元),该笔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39.6万元已结清,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第二笔出借款的来源及支付过程:2009年5月12日,原告委托其子郭某从兴业银行其名下卡号:48×××51转出人民币100万元,转入被告财务人员裴某名下账号:48×××71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委托梁某从兴业银行分别取款14万元、70万元、30万元、387214元、1485元,自备现金181301元。2009年5月15日,原告委托梁某从中国银行其名下账号:10×××32支取29万元,存入被告财务人员裴某名下账号:10×××15人民币29万元。合计3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第三笔出借款的来源及支付过程:2010年8月13日,原告委托梁某从兴业银行其名下卡号转出人民币202万元,转入被告财务人员裴某名下账号。2010年8月14日,原告委托其子郭某从兴业银行其名下卡号:48×××41转出人民币56万元,转入被告财务人员裴某名下账号:48×××91人民币56万元,自备现金42万元。合计3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6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以资抵债协议》,协议载明:“⒈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6月底乙方共欠甲方累计借款人民币:壹仟贰佰柒拾贰万元整(小写:1272万元)。因乙方目前无力按时偿还借款,致使甲方资金周转面临极大困难,为此双方达成以下以资抵债协议:⒉甲方为确保资金的归还,要求乙方将借款时抵押的商铺一层东1185平方米,西层1185平方米移交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有任何理由阻止甲方对所有权的支配,并且乙方有责任协助甲方办理房屋的手续完善。⒊甲方愿再次支持乙方的最后一个办法就是在甲方收回房屋的情况下,乙方可在一年内进行自主销售、售出后确保归还乙方所欠甲方的款项,甲方可在收到欠款的金额后,马上退还乙方所抵押的房屋。⒋乙方在自主销售期间要按所欠金额2%的利息支付甲方租赁经营费,但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甲方同意乙方从2014年7月1日起,开始每月按1%的利息支付甲方,另外1%利息可在还本时逐步与本金一并还清。甲方可按乙方还款逐步退还抵押物。……”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还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法律规定或合法有效的约定而产生,是原告行使诉权的前提和基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从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及全案证据对原、被告是否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作如下分析:第一loz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借贷合同应根据合同相对性而不是款项流转过程来认定借款的当事人,款项的流转仅仅是合同的履行行为,还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缔结合同的主体、内容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梁某原系原告财会人员,郭某系原告之子,原告借用或委托梁某、郭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出借款。裴某系被告单位会计,被告借用或委托裴某银行账户转账还款。裴某、梁某在任职期间,相互间均以个人名义支借费用,后用相关票据进行记账、销账,相关证人也出庭进行了陈述,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等综合分析判断,应属于被告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公司运行方式,个人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二,本案债务的履行情况及认定。诉讼中原告针对2008年12月19日第一笔借款300万元自述:借款每月19日结息12万元,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11月30日11个月利息132万元,2009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7.6万元(其中11月利息2.93万元(200万元×月息4%÷30天×11天=2.93万元),12月利息4.67万元(100万元×月息4%÷30天×35天=4.67万元),利息共计139.6万元。2009年11月30日,被告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09年12月25日,被告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08年12月19日第一笔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139.6万元被告已结清。300万元借款本金超出月息3%的部分为34.9万元[300万元×月息(4%-3%)×11个月]+[其中11月利息7333元(200万元×月息(4%-3%)÷30天×11天=7333元)+12月利息11667元(100万元×月息(4%-3%)4÷30天×35天=116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已向原告归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其要求予以返还,应予以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向原告已偿还的利息,双方对每月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均未约定,应视为抵充之后借款的利息。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以资抵债协议》确认债务的行为,是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且被告在庭审中始终没有否认《以资抵债协议》及《收款收据》、转账等的真实性。作为具有独立会计核算制度的公司法人,被告应当对涉案如此巨大债务给予充分的、审慎的、理性的重视,其对于自身所出具的多份收据及凭证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确知悉。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相关协议、收款收据、转账等书面证据的前提下,2014年6月24日《以资抵债协议》所确认1272万元的借款数额来源于双方此前的第二、第三笔借款各300万元本息的结算,未涉及第一笔借款本息,即由第二、第三笔借款本金共600万元及按月息4%自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计算28个月的利息672万元(600万元×月息4%×28个月=672万元)构成,并在2014年6月24日由双方以《以资抵债协议》的形式将1272万元予以确定。双方对还款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被告在2009年之后虽然有过还款行为,但直至2014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仍然确认借款为1272万元,此行为表明,被告对其已经偿还的款项均非本金这一事实是长期不存异议。原告提供了被告有规律的还款记录,被告每月定期定额有规律的还款证明其归还的是利息,据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以下支付的应为利息:2009年5月19日12万元、2009年6月13日12万元、2009年6月19日12万元、2009年7月13日12万元、2009年8月19日12万元、2009年8月31日12万元、2009年9月15日12万元、2009年9月19日12万元、2009年10月14日12万元、2009年11月17日12万元、2009年11月19日12万元、2009年12月12日12万元三笔、2009年12月26日7.6万元。2010年1月18日12万元、2010年3月20日24万元、2010年4月15日12万元、2010年5月25日12万元、2010年5月28日12万元、2010年6月22日12万元、2010年11月17日24万元、2010年12月2日24万元、2010年12月15日12万元。2011年1月12日12万元、2011年1月28日24万元、2011年1月29日12万元、2011年3月17日12万元、2011年3月23日12万元、2011年4月29日12万元、2011年5月11日12万元、2011年6月1日12万元、2011年9月9日5万元、2011年9月30日24万元、2011年10月24日19万元。2012年1月13日12万元、2012年1月20日30万元、2012年3月17日24万元、2012年4月29日6万元、2012年6月6日24万元、2012年7月4日24万元、2012年8月28日24万元、2012年12月20日12万元。2013年2月8日12万元、2013年6月1日10万元、2013年9月30日14万元。2014年1月29日5万元、2014年4月30日20万元、2014年8月12日12万元、2014年9月10日12万元、2014年10月11日12万元、2014年11月12日12万元。2015年1月19日5万元、2015年2月17日2万元、2015年8月3日10万元。被告通过银行转给了原告上述三笔借款利息总金额为757.6万元。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就还款事宜双方曾经磋商过,原告的解释尚属合理,可以认定2009年5月12日与2010年8月13日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600万元,按月息4%,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二、第三笔借款利息总金额为618万元(757.6万元-139.6万元=618万元),该部分利息截止2012年3月20日按月息3%计算为463.5万元(2009年5月12日至2012年3月20日共33.25个月,计算利息:300万元×月息3%×33.25个月=299.25万元;2010年8月12日至2012年3月20日共18.25个月,计算利息:300万元×3%×18.25个月=164.25万元),超出的部分154.5万元(618万元-463.5万元=154.5万元)应折算为后期偿还所借的借款本金,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445.5万元(600万元-154.5万元=445.5万元)。上述2008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第一笔借款300万元已偿还超出月息3%的利息部分34.9万元应顺延抵充之后第二、第三笔借款的利息各58天[34.9万元÷2笔款÷(300万元×月息3%÷30天]。第三,双方借贷是否存在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问题。被告坚持辩称三次借款都是300万元,但实际都没有借到300万元。2009年5月12日原告转款支付了100万元,2009年5月15日汇款29万元,第二笔借款原告实际仅支付129万元。2010年8月13日转款支付了202万元,2010年8月14日转款支付了56万元,第三笔借款原告实际仅支付了258万元。两次共支付了出借款387万元。2008年12月19日,原告的第一笔出借款分两笔支付分别为200万元、76万元,原告所谓的结清,是按本金300万元,月息4分计算利息的。双方在欠息计为本金本身就非常混乱,且原告并没有以实际付款计算本息,原告出借款每次都没有实际足额支付,而是按照相当于借款300万元计算的。民间借贷保护的是实际出借款,并不是被告承诺的部分。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所欠款总额应为1319286.66元,至2016年1月16日,被告应当还款本息合计金额应为1814458.92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已还款77万元,至诉前被告还欠原告1044458.92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结合前已论述的内容,被告没有否认《以资抵债协议》,对其主张的原告出借款每次都没有实际足额支付的抗辩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次,原、被告均以借用或委托他人转账或收款的形式交付或接收款项,而对于其他部分出借款的金额,原告提供了取款记录证明其出借有进行大额现金交付的习惯,双方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中已确认借款为1272万元,被告上述行为进一步表明其对于1272万元的借款已充分向原告作出了认可和承诺。原告的借款是通过“现金及现金转账”的方式给付了被告,可见,被告对原告交付过现金是没有异议的,因此,再结合被告出具的全额收款收据以及转账记录,被告在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相关协议、收款收据、转账等证据的前提下,其主张原告在借款前扣除利息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规则,能够认定至2012年5月18日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445.5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24%,自2012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郭秀兰借款本金445.5万元,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445.5万元,年利率24%,自2012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郭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605元,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515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军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维维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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