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4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丁保妹、杜国安等与潘俊品、张家港市隆利氨纶纱线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保妹,杜国安,杜英杰,杜英海,潘俊品,张家港市隆利氨纶纱线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394号原告:丁保妹,女,193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杜国安,男,1955年8月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杜英杰,男,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杜英海,男,198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霞,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俊品,男,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张家港市隆利氨纶纱线厂,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晨南村晨中路。法定代表人:潘俊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负责人:许兴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丁保妹、杜国安、杜英杰、杜英海与被告潘俊品、张家港市隆利氨纶纱线厂(以下简称隆利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安、杜英海及原告丁保妹、杜国安、杜英杰、杜英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被告潘俊品、被告隆利厂的法定代表人潘俊品、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保妹、杜国安、杜英杰、杜英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82584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8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合计842266.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按70%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18时34分许,潘俊品驾驶苏E×××××轿车沿晨阳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舍镇晨阳人民路南新村22组路段时,该车前部中间及右侧反光镜分别撞击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赵秀琴及杜英海人体,造成赵秀琴、杜英海受伤,车辆损坏。赵秀琴经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3月10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张公(交)认字(2017)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潘俊品与赵秀琴的事故中,潘俊品、赵秀琴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潘俊品与杜英海的事故中,潘俊品承担全部责任,杜英海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潘俊品所驾驶的苏E×××××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隆利厂,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7年3月20日赵秀琴的家属与潘俊品在张家港市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达成了协议书;现因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诉讼。被告潘俊品、隆利厂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涉事车辆事发时车辆前部、中间及右侧反光镜分别撞击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赵秀琴及杜英海人体,造成赵秀琴、杜英海受伤。我方认为本案事故的撞击时间地点一致,应属于一起交通事故。并且本案涉及两人,一死一伤,我们要求对交强险部分保留伤者份额。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8日18时34分许,潘俊品驾驶苏E×××××轿车沿晨阳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舍镇晨阳人民路南新村22组路段时,该车前部中间及右侧反光镜分别撞击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赵秀琴及杜英海人体,造成赵秀琴、杜英海受伤,车辆损坏。赵秀琴经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3月10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张公(交)认字(2017)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潘俊品与赵秀琴的事故中,潘俊品、赵秀琴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潘俊品与杜英海的事故中,潘俊品承担全部责任,杜英海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潘俊品所驾驶的苏E×××××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隆利厂,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张公(交)认字(2017)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交警询问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7年3月20日赵秀琴的家属与潘俊品在张家港市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就损害赔偿、补偿达成了协议书。赵秀琴的母亲丁保妹,1933年12月6日出生,现每月有农保金250元。其生有2个子女,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赵秀琴和赵国兴。赵秀琴与杜国安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即杜英杰、杜英海。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个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杨舍镇南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杜国安的家庭户口情况、死亡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36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258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17年。被告无异议,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损失为682584元;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要求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进行计算为25000元,本院认为赵秀琴在本起事故中仅有一般过错,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该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损失50000元,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4、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082.5元(26433×5÷2),被告太平洋财保认为事发时赵秀琴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赵秀琴的母亲丁保妹年事已高,且缺少生活来源,现需要扶养。原告因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66082.5;5、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认为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是在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中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存在,本院综合考虑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5000元。以上原告丁保妹、杜国安、杜英杰、杜英海因赵秀琴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837266.5元(属死亡伤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赵秀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张公(交)认字(2017)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发经过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太平洋财保对认定书认定的二起事故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这是一起交通事故,且赵秀琴与杜海英同时步行横过机动车道,与肇事车辆发生碰撞,故应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样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及交警询问笔录等,事发时,赵秀琴与杜英海不在同一地点,属于分别撞击形成的,应属于两起交通事故。现无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存在错误或违法,事发现场的当事人对该认定书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该异议不予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秀琴与杜英海属于不同交通事故,故不涉及交强险理赔保留份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财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潘俊品的赔偿承担理赔责任,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潘俊品予以赔偿。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潘俊品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秀琴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保妹、杜国安、杜英杰、杜英海因赵秀琴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83726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10000[属死亡伤残部分(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500000元[(总损失837266.5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10000元)×分担比例70%,超出500000元,而商业第三责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故只赔付500000元],合计赔付610000元;由被告潘俊品赔偿原告9086.55元,其余原告损失自理。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丁保妹、杜国安、杜英杰、杜英海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3513元,减半收取1756元。由原告丁保妹、杜国安、杜英杰、杜英海负担8元,由被告潘俊品负担1748元。被告潘俊品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俊品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丁保妹、杜国安、杜英杰、杜英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3元。审判员 袁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