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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褚福臣与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福臣,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09号原告:褚福臣,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华山路东湘江路南。负责人:夏一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阳,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园路7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夏一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阳,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福臣与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久隆铜山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福臣,被告久隆公司、久隆铜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夏飞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福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建好院子并赔偿原告建设的但被拆除的院子费用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久隆铜山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付款购得坐落于铜山××××路东,湘江路南的久隆凤凰城山河水三期H3号楼1单元103室住房。购房前售楼处人员反复说一楼都有院子。上房时原告发现院子迟迟未交,就找到开发商,售楼处人员说验收后就给建,结果一拖再拖。上房后,在开发商、物业同意后,原告建好院墙,后被城管部门拆除,损失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久隆公司、久隆铜山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义务,且原告依然收取了该房屋,相关的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所谓的院落也只是原告所对应的公共部分的院落的使用权而并不是所有权。原告建设的院子并非被告拆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原告褚福臣与被告久隆铜山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作为购买人购买被告久隆铜山公司所有的久隆凤凰城山河水三期第H3幢1单元10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1.5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5.1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6.45平方米。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同意其他购房人使用其购买房屋所对应的院落。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交付的条件及违约责任。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房款并办理了上房手续。原告取得房屋后,建砖混结构院墙,支出了人工和材料费用。2016年中旬,原告建设的院墙被城管部门拆除,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同意其他购房人使用其购买房屋所对应的院落。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购买房屋所附带的院落,并非拥有个人所有权,其仅是对相应院落享有使用频率较高的共有权。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相应的院落。原告主张被告建设院墙,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属于业主共同的区域内建设院墙后被城管部门拆除,相应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福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褚福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江红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冰 来自: